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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986年9月11日与陈**结婚,1988年10月原告将户口从沙圩二村(市桥镇南街)迁到市桥街光明南路八巷17号203房,属于居民户口。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归还其责任田及口粮田被征用的补偿费暂计5万元,以及部分土地留作村日后发展的村办企业利润款暂计13万元。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两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番桥街行决(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村民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原告陈**的户口不在沙圩二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不属于沙圩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沙圩二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因此,申请人要求被告责令二第三人返还其责任田及口粮田被征用的补偿款和土地收益利润款一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陈**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同时,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有权对原告陈**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番桥街行决(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陈**不属于沙圩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沙圩二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责令两第三人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返还责任田及口粮田被征用的补偿款和土地收益利润款一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其(即承包合同发包方)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暂计10万元(以审计第三人的账目为准),判令第三人立即支付其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暂计5万元(以审计第三人的账目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不是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而是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自征地开始至上诉人户口迁出之前的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2年在第二次承包责任田时,村民委员会宣布此次承包的责任田是永远属于个人的,上诉人1982年从原审第三人沙圩二村处承包土地,1988年才迁出沙圩二村,期间有6年时间可以从承包土地中获益。但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从1985年就已经被陆续征用,不能耕种。从1985年起每年村民(即现在被固化的沙圩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已经从原审第三人处分得征地补偿款,而不是从2003年股权固化之后才分得征地补偿款。但上诉人从未从原告第三人处分得任何征地补偿款,原审第三人不能以2003年股权固化,上诉人不在股东名册上为由剥夺上诉人户口迁出前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是从1985年至1988年应分发给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而不是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03年之后每年的土地收益利润。因此,上诉人现在是不是沙圩二村的成员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判令原审第三人立即支付其(即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暂计10万元(以审计第三人的账目为准);3、判令原审第三人立即支付其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暂计5万元(以审计第三人的账目为准);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诉人已于1988年10月将其户口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迁出,属于非农业户口,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沙圩二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出之前具备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过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以及被征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提出两原审第三人返还其责任田及口粮被征用的补偿款、村办企业利润和因征地补偿住房面积折价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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