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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与李**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于2004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加工、批发、零售服装辅料(以上项目洗水、漂染、浆染除外)。

第三人李**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工作,工种模具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上班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3年5月22日16时20分,第三人李**在维修压铸机时因热金属爆炸致右眼受伤,于当日送增城市新**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爆炸伤;2、右眼角结膜热烧伤。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在该日向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雷无田、邓**调查,两员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其中邓**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未戴眼罩。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邮寄送达增人社工伤举字(2013)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须承担举证责任。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6日内将有关此案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举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属工伤。原告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人李**是原告员工,由于厂的压铸机损坏,第三人在维修该机器过程中因热金属爆炸致右眼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李**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是模具师傅,维修压铸机不是其工作,第三人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辩,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李**虽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违规操作机器,非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严重违反工厂的规章制度,且其在受伤后不听医嘱休息,成天在外游玩,防碍右眼治愈。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原审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指出原审第三人李**于2013年5月22日16时20分许,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右眼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003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李**受到的伤害并不在本人的工作岗位上,但承认目前还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8月15日,原审第三人李**入职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工种是模具师傅,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是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审第三人李**在维修上诉人工厂压铸机过程中因热金属爆炸受伤,医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角结膜热烧伤。原审第三人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依照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着力服装辅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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