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从化市太**一经济合作社与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太平镇红石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山林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第一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诉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从化市人民政府)、地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八经济合作社)山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1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出庭,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唐**,从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张**,第八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一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6月22日向从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从化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10年5月19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召集第一经济合作社及第八经济合作社到现场进行勘验,确定争议山林名称、四至范围和面积是:争议山林第一经济合作社称“猪麻屎”,第八经济合作社称“猪乸屎”,座落于从化市太平镇共星村石五种经济合作社背后,四至范围:东至山顶分水(与红石村**颜村山林交界),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山顶(与红石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山林交界),面积约140亩,并附有双方签名的现场勘验附图。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1982年4月30日填领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该证第四栏:山名猪麻屎,面积60亩,树种杂树,四至范围东至山顶,南至古路,西至山顶,北至山顶。该《山林权证》所填写的西至山顶与现争议山林的西至田不相符,不能清楚地反映该证所填写的四至范围已包括现争议山林。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2006年换发的从林证字(2006)第518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四至”详见附图,含土名大王窿、南蛇窿的山场,该《林权证》附图上的界限范围并不包括现争议山林。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1982年5月1日填领的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该证第二栏:山名猪乸屎,面积40亩,树种什树,四至范围东至颜村,南至颜村,西至田,北至颜村。该《山林权证》所填写的四至范围笼统,不能清楚地反映现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2006年换发的从林**(2006)第517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四至:详见附图,含土名石径山、猪乸屎、樟木山一带、上窝的山场”,从化市人民政府在决定书认为该证附图上的界限范围并不包括现争议山林。

据查实,争议山林属于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共同的“祖宗山”,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林没有分配到农户经营管理,仍属公山,三包四固定时期,红石大队将争议山林划分固定给红江生产队所有,约在20世纪70年代末,红江生产队分开为第七、第八、第九三个生产队,第八经济合作社为第八生产队,60年代至70年代红江生产队集体在该山场种植果树作物,开垦梯田等经营管理活动。林业三定时,红石大队将争议山林划分给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80年代第八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农户在该山场种植白榄等果树。2003年,第一经济合作社认为第八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江**、江**于1998年至2002年2月期间在争议山场种植白榄等果树属侵权行为,分别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对江**、江**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321号、(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起诉。2008年第八经济合作社社员江**、江**在争议山场种植桉树,双方再次引发权属争议。

2010年5月27日,从化市人民政府组织第一经济合作社和第八经济合作社进行听证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5月19日,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土名“猪麻屎”又称“猪乸屎”、面积约140亩的争议山林所有权归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1)703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2号《山林纠纷决定书》。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穗中法行初第5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交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第一经济合作社提交的(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321号、第1159号、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穗府行复2011第7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第八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权属争议申请书、山林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书、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举证听证调解会笔录、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054号、《林权证》51800002号、第八经济合作社《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119号、《林权证》51700010号、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从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1982年4月30日填领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与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1982年5月1日填领的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经从化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勘验现场均与争议山林的四至不符,且不能明确具体位置。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2006年换发的从林证字(2006)第518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附图上的界线范围与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2006年换发的从林证字(2006)第517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附图上的界线范围,从化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勘验现场确认两证附图上的界线范围并不包括争议的山林。第八经济合作社自60年代开始对争议山林进行种植果树作物,开垦梯田等经营管理活动,第八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农户自80年代起开始至2009年在争议山林开展种植白榄和桉树等果树的经营活动,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从化市人民政府认定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在林业三定时期领取的林权证和2006年换发新的林权证的四至及附图均不包括现争议山林和第八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具有经营管护历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的原则。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在林业三定时期分别领取的林权证的四至,从化市人民政府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与现争议山林的四至不一致,属四至不清。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在2006年换发领取的新的林权证,该证的附图并不包括现争议的山林,证明了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在2006年换发新证时并没有领取涉诉山林的林权证。从化市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山林的经营管护历史,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八经济合作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一经济合作社确权申请,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展开调查和组织听证,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该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撤销从化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错误认定争有议山林的名称,且对争议山林四至认定不清。该《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顶分水(与红石村**颜村山林交界),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山顶(与红石村第七经济社山林交界)”,但现场勘查,争议山林西边根本不是田而是山顶,现场勘验笔录上第八经济合作社亲自陈述“西边根本没有田”。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从府太字第054号)记载“山名‘猪麻屎’,四至范围东至山顶,南至古路,西至山顶,北至山顶”,与争议山林相同。2.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持有山林权证的山林和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持有的山林权证究竟在何处,从化市人民政府未能作出回应。3.第一经济合作社一直是争议山林“猪麻屎”的所有人。在从化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证据可以证实三包四固定事前,红石大队将争议山林划分固定给红江生产队所有,第八经济合作社在争议山林无进行管理经营活动。4.争议山林,解放前属*姓人的祖宗山,解放后土改时期没有落实到生产队或农民,仍然属于江姓人的共有祖宗山,1962年四固定时期落实给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仍然落实给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有,并颁发《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从府太字第054号)。第一经济合作社在20世纪60年代集体在争议山林种植杉树、伐木烧炭等经营管理活动,争议山林属于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有,一直未有任何人有异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为处理山林纠纷的原则性规定,尊重历史,就是要尊重一直以来该山林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目前证据证明该争议山林一直由第一经济合作社使用和管理,只是在1998年开始第八经济合作社不顾上诉人的反对而在争议山林侵权种植果树。2.本案中,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是完全清晰的,原决定书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撤销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从化市人民政府重新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从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八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根据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以及从林证字(2006)第517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都是四至清楚的,均证明争议山林属于第八经济合作社。二、六七十年种植桉树等丰产林以及从经营管护方面都可以证实争议山林是属于第八经济合作社的。故第八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部1996年第10号令)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的原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从化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后,认定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从林证字(2006)第518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持有的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从林**(2006)第517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均不包括争议山林。从化市政府在四至不清,并组织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山林由第八经济合作社经营管护的现实情况,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八经济合作社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第一经济合作社认为其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包括争议山林,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第一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后,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林权证与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更相符。其一,以太平镇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用1:10000地形图勾画的红线图界线范围为准,争议山林面积约140亩。而第八经济合作社的林权证登记面积仅40亩,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林权证登记面积为60亩,争议双方持有的山林权证面积与实际争议山林面积严重不符。其二,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山林权证》对山名为猪乸屎的记载为“面积:60;树种:什树;东至:山顶、南至:古路、西至:山顶、北至:山顶”;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府太字第119号《山林权证》对山名为猪乸屎的记载为“面积:40;树种:什树;东至:颜村、南至:颜村、西至:田、北至:颜村”。而根据太平镇林业工作站所提供的“林班图”对争议山林的划定及现场勘查可以看到,从府太字第054号《山林权证》依据山形走势来划分;从府太字第119号《山林权证》按其记载的四至,应为自西向东嵌入颜村地块。故从府太字第054号《山林权证》更符合“林班图”对争议山林的划定。其次,二审判决认为山林由第八经济合作社经营管护,并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八经济合作社事实依据不足。经查,第八经济合作社与第一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都有管护的事实。从化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林的认定依据主要是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均认为第一经济合作社所称的猪麻屎与第八经济合作社所称的猪乸屎属于同一山林,调查笔录显示争议双方对争议山林均有管护事实,故从化市人民政府仅认定第八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有管护事实并据此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第三,案件审查期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从化市林业部门调取了第八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4月29日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记载第八经济合作社依据从府太字第119号文享有对猪乸屎3l亩林权的所有权,这说明第八经济合作社已取得了对猪乸屎的所有权。2011年5月19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又作出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土名“猪麻屎”又称“猪乸屎”,将面积约140亩争议山林所有权又划归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明显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一经济合作社述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争议山林名为“猪乸屎”,其西边根本不是田而是山顶,与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一致,故该《山林权证》与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一致,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不一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均有进行管理经营活动,不能仅认定第八经济合作社为争议山林的实际管理者。而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山林权证》均与争议山林无关,二审判决认定有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认定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山林权证》包括争议山林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还错误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第八经济合作社是争议山林的历史管护人为由,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八经济合作社,完全违背事实,应予纠正。综上,请予撤销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以及一、二审判决,并确认争议山林为第一经济合作社所有。

从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二、20世纪70年代末,红江生产队分开为第七、八、九三个生产队,第八经济合作社为第八生产队,从60年代至70年代原红江生产队集体在争议山林种植果树作物,开垦梯田等经营管理活动,现争议山林仍有几棵五六十年代种植的乌榄树及梯田等。林业三定时,红石大队将争议山林划分给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80年代第八经济合作社社员江**、江**、江**、江燕昌等农户在该山场种植白榄等果树。2008年第八经济合作社江**、江**在该山场种植桉树等丰产林。第八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具有系统性的经营事实。虽然第一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人中有提及经营管护,但经查证并无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第一经济合作社在争议山林有经营管护事实。三、关于争议山林的名称问题。第一经济合作社与第八经济合作社从2003年开始对涉案山林发生争议,2004年换发林权证期间,第八经济合作社虽然申请换发“猪乸屎”山林的山林权证,但由于“猪乸屎”山林在2003年就发生了权属纠纷而导致《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有“猪乸屎”山名,但附图并没有勾画其四至范围,与争议山林所有权无关联。综上,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第八经济合作社述称,支持从化市人民政府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从化市林业部门调取了第八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4月29日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记载第八经济合作社依据从府太字第119号文享有对“猪乸屎”31亩林权的所有权,拟证明第八经济合作社在取得了对“猪乸屎”的所有权之后,从化市人民政府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土名“猪麻屎”又称“猪乸屎”,将面积约140亩争议山林所有权划归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明显不当。第一经济合作社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第八经济合作社已确认享有土名“猪乸屎”31亩林权,从化市人民政府将土名“猪乸屎”140亩争议山林权划归第八经济合作社不当。从化市人民政府、第八经济合作社确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当地土名可能出现同名情形,现争议140亩山林虽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的山林土名相同但四至范围不同,故不属于同一山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府行决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从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林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从经市人民政府组织了第一经济合作社、第八经济合作社到争议的山林地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顶分水,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山顶”,与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均不同,故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确认的四至范围不足以认定是争议山林,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持有的从府太字第054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山林,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理,第一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林证字(2006)第518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从林证字(2006)第5170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均与争议山林不同,故争议山林属四至不清楚的情形。虽然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从府太字第119号《从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土名亦为“猪乸屎”但四至范围亦不同于争议山林,第一经济合作社仅以土名相同为由认为二者为同一山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对此不予采纳。基于第一经济合作社、第八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均不同于争议山林,从化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山林纠纷后于2010年5月组织双方听证调解未果,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的原则”的规定,结合现场勘验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争议山林的经营管护历史,即第八经济合作社部分农户在争议山林种植白榄等果树等经营管理活动,经调解无效后,确认争议山林归第八经济合作社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审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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