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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与广州市**沙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沙联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随母王*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松柏新村X巷X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0XX年X月X日,叶*随父叶*某迁入广州市荔湾区锦绣西X巷X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0XX年X月X日,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中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河沙联社、广州市荔湾**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河沙二社)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2014年7月9日,桥中街道办作出(2014)穗荔桥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叶*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因行政区划变更及城建制改制,河**社承接了原广州市白**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于2001年4月该社村民全部转为居民性质。叶*的兄弟叶*威经河**社社员代表会议表决,已获得河**社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桥中街道办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叶*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桥中街道办处理,桥中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叶*的父亲叶*某是河**社的成员,叶*是叶*某的子女,户口在河**社处,桥中街道办未调查叶*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认定叶*不符合河**社成员的分配条件,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河沙联社有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收益的分配事项,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因此,叶*可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本案中,叶*是未成年人,其随父叶*某入户河沙联社处,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河沙联社章程(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凡户口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村民,承认本社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经董事会同意,均可成为本社社员。该条规定与国家实行未成年人随父随母自愿政策相抵触,河沙联社据此认为叶*不属河沙联社社员资格,其行为侵犯了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桥**道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驳回叶*的申请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一、撤销桥中街道办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穗荔桥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桥中街道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叶*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河沙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依照**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而不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缺乏法律依据。**安部的上述意见规定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针对的是婴儿,本案中叶*随父入户时已不是婴儿。叶*是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后才出生的,其当时作为新生婴儿落户时是可以选择随父或随母的。叶*在19XX年作为新生婴儿申报户口时选择随母入户白云区,后又于20XX年将户口迁入到父亲处,明显属于户口的迁出迁入,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其社员资格,桥中街道办认为应当依照该规定表决叶*的成员资格正确。2.叶*并非合法生育的子女,不具备取得河沙联社成员资格条件。叶*是第二个小孩,属于计划外生育,违反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和《河沙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不符合取得社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桥中街道办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查明上述事实,不存在原判所认定的未调查叶*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就认定叶*不符合联社的成员资格。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桥中街道办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穗荔桥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1.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办(1999)29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子女随父随母落户不仅指新出生的婴儿,还包括以往出生的未成年子女需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叶*是未成年人,原判依据**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以及上述文件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2.河沙联社认为叶*并非合法生育的子女,不具备取得成员资格条件,明显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桥中街道办答辩称:同意河**社的上诉理由,穗府办(1999)29号文只是说对于新生婴儿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入户,但本案要解决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桥中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

原审第三人河沙二社未到庭参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叶*的父亲是河**社的成员,叶*的户口亦在河**社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叶*就属于河**社的成员。桥中街道办未调查叶*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就认定其不具备河**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叶*作为河**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其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桥中街道办适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叶*要求享有河**社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河沙联社主张叶*先随母入户,后随父入户,其随父入户是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叶*在随父入户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上述规定,叶*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因此,叶*于20XX年X月X日随父入户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河沙联社主张叶*的成员资格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沙联社主张叶*属于计划外生育,不具备取得河沙联社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的问题。无论是叶*入户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是《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均只对超生人员享受的集体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进行限制,并未剥夺超生人员的成员资格。河沙联社以叶*属于计划外生育为由,认为其不具备取得河沙联社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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