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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州市**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4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广州**装公司,用地项目综合商贸楼,用地位置建设六马路以西,建设横马路以北,用地面积7342平方米。1995年5月8日,广州市国土局向广州**装公司发出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第360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其中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收回)建设六马路以西建设横马路以北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7342平方米,出让给你单位使用……。1999年9月20日,广州市国土局向广州**装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9)269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问题的复函》,同意将经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第360号文核准给广州**装公司使用的、位于建设六马路以西、建设横马路以北地段,项目为综合商贸楼、面积为734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改由广州**有限公司使用,其它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接文后请抓紧办理以下手续:一、到市拆迁办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二、到我局市场处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三、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四、到东山区国土部门办理缴交税费手续;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六、同意该地块分期开发,第一期用地面积3530平方米,第二期用地面积3812平方米。2000年8月1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地复字(2000)第699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改为项目公司的复函》,同意上述建设用地改由项目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其它要求不变。2004年8月1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州**有限公司发出穗规函(2004)2861号《关于确认规划方案的复函》,原则同意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4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规地换证字(1997)第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指用地继续由你单位实施建设。……2004年8月31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穗国地出合(2004)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以协议方式出让位于建设六马路以西建设横马路以北地段3812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26820516元等。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付清上述土地出让金。依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4)第5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第360号文《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函(1999)269号文、穗规函(2004)2861号文、穗国地出合(2004)332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项目名称商业、办公楼;土地座落东山区建设六马路以西建设横马路以北(第二期用地)。

上诉人诉称

另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曾就原告廖**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事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7)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供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南路36号xxx房房屋(建筑面积60.837平方米)作为拆除被申请人(廖**)原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xxx之一房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并供被申请人使用;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前来本局办理有关拆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XXX之一房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应向本局交回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三、被申请人经营的广州**源百货店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迁出并腾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xxx之一房房屋,迁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南路36号XXX房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四、被申请人经营的广州**源百货店自行搬迁,申请人应于其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XXX之一房屋之日,按被申请人提供的专业搬家公司搬迁费用票据一次性支付其搬迁补助费;五、被申请人自行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XXX之一房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线路的迁移手续,申请人凭发票给付其迁移费用。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越法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7)227号房屋拆迁裁决。廖**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8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0)越法执字第2705号予以受理并执行。

再查,就被告2004年11月11日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4)第5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自述在2013年8月廖**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延期拆迁许可一案在交换材料时才知道的。对此,被告、第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知道被告核发批准书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为的时间情况,其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穗府(2003)16号)第一点第(一)点的第5点规定:“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6点规定:“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后,与市国土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照其他相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后,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在取得规划部门就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变更用地单位的复函及规划方案等资料后,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被告作为本市建设用地手续的审查部门,在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及第三人依约支付出让金后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述称房屋因拆迁被拆除等事项,属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裁判的内容,故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经营损失、补贴等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2014)第550号,时间早已失效。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2月,早已失效。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拆裁字(2007)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违规违法。三、(2009)越法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明显是恶意诉讼,以达到抢掠被拆迁人财产的目的。四、(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804号案,并到(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805号案,违反一事一案的审判原则,并剥夺上诉人的上诉开庭及申辩的权利。五、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12号103之一房屋及广州市**货经营权是上诉人的财产和唯一经济来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予返还。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土建用(2014)第5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恢复上诉人的房屋原状并赔偿所有经济和精神损失;四、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穗府(2003)16号)第一点第(一)点的第5点规定:“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6点规定:“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后,与市国土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照其他相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后,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取得规划部门就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变更用地单位的复函及规划方案等资料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被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审第三人依约支付出让金后,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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