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本案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原告的信访投诉材料后,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对其投诉反映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均作出了书面回复,因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不作为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邓**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得知患上骨髓癌,认为单位职业卫生问题而造成此病,要求单位办理工伤,单位拒绝,为自身权益,上诉人从2012年7月9日开始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二次鉴定,历时半年。上诉人在诊断期间,对广州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出具的《广东**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有异议,怀疑其可信度,委托上诉人岳父任华深在2012年10月23日局长接访日,要求被上诉人到单位做现场监测。上诉人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46号复函,承认作业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属实,但没有连同卫生机构作现场检测,只提供了与在职业病诊断时单位提供相同的《广东省职业卫生检测中心检测报告》。2013年内作出的检测报告,已超出法律规定三十天内,对单位,对三个患病职工是不公平的,应将该检测报告视为无效检测报告,作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客观、真实的检测评价报告,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2.关于检测权的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穗卫群(2013)其字299号材料可以证实,现场检测的主导权在安监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责成被上诉人依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的义务和责任;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6865.63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来访后,依法按照信访规定在法定时间回复,所有问题都是联合各单位调查核实后一一答复。2.上诉人提出现场检测权在安监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监部门具有监督检测的职责。被上诉人无权对工作场所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是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来检测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这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有答复里面提到的所有检测报告都复印给予上诉人。4.汉**司根据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存在有害因素,但不等于可以直接致病,企业是可以避免职业病危害发生的。上诉人的患病与职业病没有关系,这是经过两级卫生机构鉴定得出的判断。5.上诉人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信访的时候并无就检测报告以及诊断结果提出异议。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由诊断鉴定部门去申请异议,被上诉人再就该异议作出判定,而诊断鉴定部门并无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没有在法定期限30天内答复。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邓**岳父任华深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汉**司提供的《广东**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粤职卫检字第WJWT1100233)存在以下问题:1.该报告采样地点不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其对工作场所空气检测与上诉人工作场所没有关系,检测结果不能反映上诉人工作场所空气质量合格;2.汉**司在建筑设计存在缺陷,一楼生产车间与三楼办公楼直接连通,导致车间内的有毒气体循窗飘入办公室内;3.取样日期和检测日期上诉人在正常上班,没有发现有检查单位和人员到现场进行取样和检测,有理由怀疑取样有假;4.检测报告只对委托方(用人单位)委托的内容进行检测,在工作场所中可能还存在其他有害工作地点和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如需全面检测应对工作场所进行全面的现况检测与评价(检测报告注释),说明了检测报告不能全面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空气质量合格,更不能反映上诉人工作场所空气质量合格;5.汉**司以氟铁酸、六氟错酸、铬酚、硝酸镍、HF、氢氧化钠、DMF、液碱、甲苯磺酸钠、聚磷酸钠等多种化合物为工业原料,生产过程中存在多种刺激性有害气体,客观上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6.汉**司生产的工业毒物已影响到全公司职工的身体健康,每到下午许多办公室人员都会头痛,截止当年8月,已有4名行政人员患上癌症。并请求被上诉人对汉**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调查,监督汉**司整改,保障职工生命和健康的安全。2012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穗安**(2012)43号《关于调查处理群众投诉的函》,要求该局进行调查、核实,对汉**司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情况和接害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限期整改并落实到位等。被上诉人也会同萝岗区局多次到汉**司进行现场调查与核实。2012年10月31日,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群众投诉函的调查情况报告》,认为整个调查与核实过程未发现来函所反映的汉**司有关职业卫生违法行为。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安**(2012)46号《信访事项答复函》,将对汉**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汉**司建筑设计上存在缺陷、汉**司职工身体健康不同程序受损等问题的调查结果答复任华深,并附上穗萝安监报(2012)111号《关于群众投诉函的调查情况报告》和广东**监测中心出具的粤职卫检字第WJWT1100233检测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在该答复函中认为,汉**司基本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在筹建阶段开展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在竣工验收阶段开展了职业病危害的控制效果评价,在日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开展了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且历年的监测结果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对从业人员开展了职业健康监护并建立了相应的档案。整个调查过程未发现来访所反映的有关职业卫生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任**提出汉**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失实和相关部门存在互相推诿等问题的信访材料。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安监信(2013)23号《关于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任**。2013年8月15日,任**再次向被上诉人信访新提出关于原告工作岗位及工厂设置等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于同年8月16日、8月20日再次实地核实并进行现场执法检查。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安监信(2013)37号《关于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任**。

再查明,广东**监测中心出具的粤职卫检字第WJWT1100233检测报告显示,该中心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检测机构,是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机构,证书编号:2011000304S。该中心符合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同ISO/IEC1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要求,获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CNAS)认可,认可证书编号:No.CNASL0238。该中心是**业部批准的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A级资质单位(证书编号:毒理07-01),**生部批准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甲级资质单位(证书编号:卫毒鉴准字(2003)第A-02号),**生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单位[证书编号:卫职技字(2004)第A-010号,卫职检字(2004)第004号]。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对汉**司职业病危害因素开展调查,监督其整改;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686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本案中,上诉人岳父任华深于2012年10月23日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投诉汉**司,对汉**司提供的《广东**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公司存在多种职业卫生问题致使其职工身体出现不同程序的损伤,请求被上诉人对汉**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调查、监督整改。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10月24日转交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多次到汉**司进行现场调查与核实。2012年10月31日,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群众投诉函的调查情况报告》,认为整个调查与核实过程未发现上诉人所反映的汉**司有关职业卫生违法行为。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安监信(2012)46号《信访事项答复函》,将未发现上诉人所反映的有关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任华深,同时附有广东**监测中心出具的粤职卫检字第WJWT1100233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