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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根容。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担任清洁工作。2013年1月25日11:20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厨房协助点火炒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全身多处被火烧伤。经广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深度Ⅱ至Ⅲ度混合,11%)”,后转为广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手烧伤后残余创面;2、面部烧伤后疤痕挛缩畸形”。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的儿子李*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资条、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12月10日向原告的厂务经理朱**、员工陈**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其中朱**在调查中陈述:第三人是原告的清洁工,负责厂区的卫生,厨房及厂外的卫生都不用清洁工负责。公司的厨师是第三人的儿子李*,2013年1月25日,李*请假,由保安曹**帮忙做饭,之前曹**也有到厨房帮忙做饭,现已离职。公司当天和之前从未安排第三人到厨房帮忙,当天11:20分左右,厨房有一个厨师炒菜,不清楚第三人为何自己跑去厨房,后来厨房起火,第三人走出来后手和脸被烧黑。原告的员工陈**在调查中陈述:第三人是清洁工,只负责厂区其他地方的清洁,厨房有厨工负责清洁,当时厨房里就是第三人和曹**,厨房起火后第三人从厨房跑出来,全身黑乎乎的,第三人在起火前已在厨房,不清楚在厨房做什么,也不清楚第三人平时是否会到厨房帮忙。第三人在调查中陈述:其是原告的清洁工,负责厂里宿舍和办公室的卫生保洁等工作。其儿子李*是公司的厨师,当天李*不在公司,炒菜的保安曹**知道李*和他说过怎样点火,大概了解操作程序,所以叫其去厨房帮忙点火,第二次点火后,其忘了把棉球上的火吹熄就放回煤油桶,把桶里的煤油点燃,心急之下把煤油桶也踢翻,曹**拿了桶水灭火,导致火势更大,其被烧伤。其以前也没有去厨房点过火,平时搞完卫生后会到厨房帮儿子洗菜,但不是公司安排的。

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安及清洁员工作职责、工资表、协议、朱**、曹**、梁**、陈**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其中曹**于2013年12月5日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原来的厨师李*请假,公司安排其到厨房代班,第三人是公司清洁工,那天没有安排他进厨房,第三人不知怎么的就跑进厨房,拉他两次叫他出去,可他还要进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就造成了火灾。曹**、梁**均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及作证。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李**上述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清洁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11:20时左右到公司厨房协助保安曹**炒菜,因操作不当导致全身多处烧伤。虽协助厨房点火炒菜并非其作为清洁工的本职工作,但厨房原来的厨师是第三人的儿子李*,事发当天李*不在公司,由公司指派保安曹**代为炒菜,第三人称是曹**叫其到厨房协助点火符合常理,第三人因此受伤应当认定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提交的曹**的证明虽否认是其叫第三人到厨房协助点火,但曹**并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及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到厨房协助点火并非公司安排,因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多名证人的证明,均证实第三人并非接受单位安排协助厨房点火,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伤害自己身体的故意,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67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根据上诉人所示证据,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是清洁工,且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厨房。2013年1月2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工作安排,擅自进入厨房,经工作人员数次赶出仍强行进入,后在炒菜时因点火操作不当导致全身多处被火烧伤,其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自行动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1、事实和证据方面。根据上诉人企业管理人朱**对该事件的陈述、上诉人员工梁**和陈**的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支付登记表、各项书证显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位是清洁工,对其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超越职权范围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事故责任。2、原审第三人无视上诉人劳动管理纪律,造成单位失火,幸好上诉人单位人员扑救及时,未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该行为理应受到上诉人的严厉处罚,但上诉人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原则,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审第三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已经承担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并做了合理的补偿。故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上,无论从管理工作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并无过错,结合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条件和本案事实及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的主张均无道理和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虽是上诉人处的清洁工,协助厨房点火炒菜并非其作为清洁工的本职工作,但厨房原来的厨师是原审第三人的儿子李*,事发当天李*不在公司,由公司指派保安曹**代为炒菜,故原审第三人称是曹**叫其到厨房协助点火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因此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曹**等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因曹**等证人作证之时均是上诉人处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曹**等证人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如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曹**主张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到厨房去干什么,亦于常理不符。

关于上诉人认为即使原审第三人到厨房是协助点火也并非单位安排,故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主观上存在伤害自己身体的故意,故原审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且即使原审第三人到厨房协助点火不是单位安排,但原审第三人受伤也是因为从事上诉人的工作所导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喜捷来电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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