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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稳*与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不服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2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查明:关**原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靖西路16号,是灵山村村民。灵山村于2008年8月实施股份固化,关**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股东资格,享受配股分红。2012年3月1日,关**与庙南村第十生产队村民李**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关**随其丈夫入户庙南村第十生产队。2013年5月,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因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该队为解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本次生产队涉及征收面积共230.051亩,其中耕地:225.046亩、鱼塘:5.5005亩,总额:37582852.07元,现可分配金额为总额的一半18791426.04元,关于本次应分配款18791426.04元,现根据我队在10月30日户代表会议对本次征地款的分配提出以下方案:应分配款18791426.04元作如下分配:按照生产队最近一次土地调整,在2013年6月3日24时止,生产队在册(应分)人口有地有户口的占1份,有地无户口占一份的50%,有户口无地的占一份的50%。”同月15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再次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内容为:“因婚迁入我庙南村十队的妇女(或女婿)及其子女,在原来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和迁入后又自愿退股的人员,不再享受本队的征地款分配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2013年11月28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确定一份的分配标准数额为160610元。由于关**属于因婚迁入并在原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的人员,故未获得上述征地款的分配。为此,关**向横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向其分配2013年11月28日应分配的征地款人民币160610元。2014年3月25日,横沥镇政府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关**的请求。关**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关**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其中,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关**原为灵山村村民,依法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此而获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关**的户籍虽然在婚后随夫迁入庙南村,但仍继续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灵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其生活保障基础没有发生改变,其与庙南村并未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在此情形下,关**认为其具有庙南**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集体土地由实物形式向货币形式的转化,其性质是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故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在得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经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将在原户籍所在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的关**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既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关**的合法权利,且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关**的请求,并无不当。关**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未向其分配征地款,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按照村民大会关于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的内容进行。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村民大会,当时有三个分配方案给村民选择,最后村民达成了明珠湾区起步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该方案参加的人数有30户,表决同意有18户,因此应按这个方案进行。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方案是后来做出的,当时有部分村民不同意,现场村长也表示原来的方案是有效的,因此,后来的方案给村民当场撕掉,但是原审第三人把他重新张贴起来,然后让部分村民重新签名。被上诉人依据这个做出的决定书是不行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其户口已从原村移了出来,其原来所属的村委会已明确表示其不能再享受村民的待遇。相反,其一直都享受着现在同村的人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此次的土地补偿款也应该一样享有。三、一审把上诉人户口认定为其原来的村委会,明显错误。上诉人虽享受着娘家的股份固化,但这是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该股份固化是会变化的。我国法律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籍为依据,只要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村民的权益。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和原户口所在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应当有获得人人有份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四、上诉人将一辈子都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以后将长久在村里面生活,如果村里面分红以及其他相关福利没有的话,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按照村民大会关于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的内容进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为灵山村村民,于2012年3月1日与庙南村村民李**结婚,2012年4月19日将户口迁入庙南村。2013年5月因征地,庙南村十队收到征地补偿款,同年11月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并拟定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即合同签订时间)为节点,在2013年6月3日24时止,生产队在册(应分)人口有地有户口的占1份,有地无户口占一份的50%,有户口无地的占一份的50%,11月15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再次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因婚迁入我庙**队的妇女(或女婿)及其子女,不再享受本队的征地款分配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2013年11月28日,庙南村按照上述两次会议结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其自2008年8月起享受灵山村股份固化待遇至今。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庙南村第十生产队的11月15日的表决是对11月1日表决的补充和变更,将因婚迁入并在原户籍地享受股份固化的上诉人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既无违反会议决议,亦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将户口迁入庙南村,原村委会明确表示其不能再享受村民的待遇,村里面分配的土地,钱款都没有她的份额,并认为其户口迁入庙南村后,一直享受庙南村的其他待遇,理应享受同等征地款分配是错误的。按照股份固化的原意,固化的原则是“生不增、死不减、出不增、入不减”,上诉人作为股份固化所在村的股东自然可以根据股份固化章程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因户口迁出即不能享受原村待遇的做法不能一概而论,我省对于外嫁女权益维护已经有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维权模式和办法,且《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中明确:“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的居住地为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按照以上规定和股份固化模式,上诉人作为原户籍单位的股东,其户口的迁移并不影响其在原村的股份权益享受。反而作为户口在庙南村的上诉人,其能否分配此次庙**队的征地款分配,主要依据不仅仅指户籍还要看其是否同等履行权利义务、是否与本村被征地土地有着紧密的生产生活关系。上诉人虽然将户口迁入庙南村,但是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没有改变,其于庙南村并未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并不能因户口而认定其具有庙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1月28日分配的征地款时该次征地的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说以上两类款项是集体土地由实物形式向货币形式的转化,其性质是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故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因此,庙南村十队对于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人不予分配,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户口认定为其原来的村委会属明显错误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也查明上诉人户口确在庙南树,但认定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户籍,还需看上诉人是否与现户籍地的土地是否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就上诉人己在原村享有股份固化并未因迁户而影响其股份权益的享受,也并未因庙南村征地行为而丧失赖以生存的生活保证基础,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行使保护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职权。上诉人认为两原审第三人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灵山村于2008年8月实施股份固化,上诉人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依法获得股东资格并享受配股分红。在上诉人因婚姻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随夫入户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后,其仍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股份固化的权益。因此,两原审第三人根据经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关于“因婚迁入我庙南村十队的妇女(或女婿)及其子女,在原来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和迁入后又自愿退股的人员,不再享受本队的征地款分配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的规定,未分配庙南村征地款给上诉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作为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配庙南村征地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村民达成了《明珠湾区起步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同意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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