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梁**、梁美意、梁**与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梁*、梁*活、梁*意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梁*华代亲属梁*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审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案卷宗材料,其中原审法院向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梁**的询问笔录、《货运协议》等证据。梁**的证言陈述“货是梁**在四**公司联系拉的”;《货运协议》记载“甲方为成都**限公司,承运方为梁**,车号粤A×××××,托运方为成都攀威日化,发货人为王*攀,卸货地址为贵州平塘通州镇,收货人为杨**,货物名称为洗衣粉,包装为袋装,装卸9.5T净重,单价500元/T,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成都西河运往平塘通州镇的货物,由乙方负责承运,并保证2012年8月21日前抵达,运输价格为双方商定的价格(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元正,小写?4750.00元),付款方式为卸付。乙方经手人梁**,甲方成都**限公司的经手人朱**”。

上诉人诉称

2012年,伍*、梁**、梁*活、梁*意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5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12)第1400号裁决:确认梁*尧与广州**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梁*尧与广州**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本院查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因工外出期间;二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伍*、梁*活、梁*意、梁*、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有限公司对梁*尧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梁*尧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玫**公司的往来邮件发货清单和车辆登记表、送货单回单,证实2012年8月15日梁*尧被广州**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是驾驶汽车粤A×××××送货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镇兴发合作社。2012年8月18日梁*尧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以及送货单、证人梁*恒的证言证实梁*尧是以个人名义承运了成都**限公司的货物送往贵州省平塘通州镇,显然梁*尧承运成都**限公司的货物送往贵州省平塘通州镇不是广州**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梁*尧承运成都**限公司的货物送往贵州省驾车至贵州省312省道144公里+2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梁*尧当场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尧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伍*、梁*活、梁*意、梁*主张梁*尧承运了成都**限公司的货物送往贵州省也有可能是广州**有限公司派的任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伍*、梁*活、梁*意、梁*主张梁*尧是在完成广州**有限公司的送货任务,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梁*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贵州省,不是梁*尧回程的合理路线。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伍*、梁*活、梁*意、梁*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伍*、梁*、梁*活、梁*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尧是广州**流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车辆加盟经营协议》,约定梁*尧在协议期间获得原审第三人的配送业务,从每月报酬中抵扣承包费用。这说明,员工承包不是领取固定工资,而是多劳多得(不一定在本公司)。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不一定是原审第三人派任务就去做,不派任务就不做,梁*尧可以自己去找业务做。承运9.5吨洗衣粉从成都运去贵州,也属于承包业务的范围,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梁*尧在《货运协议》上签名并不表示就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行为仍是代表公司,因为司机自己运输是不被允许的。3.原审第三人没有为梁*尧购买保险,违反法定义务。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伍*陈述广州**有限公司允许梁**在空车返回时私下接货承运,运费由梁**自行收取,不需要上缴给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梁**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同车人员梁*恒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为贵州省312省道144公里+250米处等证据,可以证明梁**从四川成都运货到贵州平塘是以其个人名义承运,发生交通事故时梁**不是在为广州**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因此,梁**受到事故伤害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构成工伤。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伍*、梁*、梁*活、梁*意上诉主张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伍*、梁*、梁*活、梁*意上诉提出,广州**有限公司允许梁**私下接货承运,运费可自行收取无需上缴,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梁*、梁*活、梁*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