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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查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83年9月至1992年11月在广州电机厂,1992年11月自动离职离开该工作单位。2013年12月6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42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92年11月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广**机厂,由于其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开广**机厂属“自动离职”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关于证明上诉人“自动离职”的关键证据3:“证明、广**机厂固定职工劳动保险责任转移表”,是上诉人在办理视同工龄审核时应被上诉人《穗人社工龄补(2013)943号补充资料通知》要求向其补充提供的,并非原档案内所有;而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用作相关事实判断。2、上诉人从1983年9月入职广**机厂,至1992年11月离开期间,原为广**机厂线圈车间技术人员,职称助理工程师,负责线圈车间的电机线圈生产工艺、设备、安全工作,兼车间团支部书记。从1992年开始,广**机厂加大力度实行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厂长在全厂干部会议上提出,被精减人员可打报告提出待业半年。到了当年5月,就传出办公室要裁人的决定(见1992年5月17、23、26日日记)。7月2日,车间办公室工资员李会员转达厂组织科通知给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调整工作,从车间技术人员岗位转到车间作制造线圈的一线生产工人。上诉人不同意调整,2日、3日找到组织科长陈**,陈科长只是说:“有事可请假”,根本不谈对口工作的安排,意思是只有自己走人自谋职业。找到厂其他相关领导,答复意思都是只能请假另谋职业,不安排对口技术工作。到了8月11日,找到厂长,回复说:“批准请假三个月”,其他领导意思是,只能请假三个月,如果过了三个月就只能开除。到了11月12日,为了避免被开除,上诉人被迫向厂正式递交辞职报告书,并于当日按厂组织科(人事科)出具的经厂领导批准离职的《广**机厂职工离厂移交证》办理完离职移交手续,并没有擅自离职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广**机厂线圈车间当年一起工作的工人证言证明,有上诉人当年事发时的日记记录,更有1992年11月12日上诉人离职当日广**机厂组织人事科出具的《广**机厂职工离厂移交证》作证。3、关于自动离职,**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4、当年办理离职手续时,上诉人被迫提交的是“辞职报告”,并非是“自动离职”报告,只是当年工厂组织科在给上诉人写证明时按当时的行规将“辞职”改为“自动离职”,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自动离职,应要求被上诉人从档案中提供本人当年的离职申请报告作为证据;况且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明》:“兹有我厂职工邱**提出自动离职,经研究同意其自动离职中“邱**提出自动离职”字句中就可知。如果真是自动离职,按劳办发<1994﹥48号)文,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未经单位批准而擅自离职,上诉人既然按规定向厂提交了离职报告,又经厂领导研究批准离职,并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并没有违反厂规厂纪,不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劳办发<1994﹥48号”文,及上诉人按规定向厂提交了辞职报告,且经厂领导研究批准离职,并办理完成相关离职手续,上诉人确实是属于辞职而非自动离职。因此,原审法院所谓:“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92年11月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广**机厂”是不符合**动部的规定并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穗府行复(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穗人社工龄决(2013)42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均只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是在1993年8月才在广州市实施为由拒绝认定上诉人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这是十分错误的。首先,根据“劳办发<1994﹥48号”文关于“自动离职”的定义、辞职问题争议处理及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上诉人的离职不属于自动离职,应是属于被迫辞职。其次,因为1992年原广**机厂处理富余人员,是依据1989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穗府(1989)54号文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根据穗府(1989)54号文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事件发生在1992年11月,但穗府(1989)54号文已于1989年6月实施。按穗府(1989)54号文第十六条,上诉人属于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按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后来受聘为另一企业正式职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也就是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而且1993年8月实施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以1989年实施的《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穗府(1989)54号文为主要依据,参考国家省市陆续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当年的工作时间应该被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而不应对当年穗府(1989)54号文的规定视而不见。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穗人社工龄决(2013)42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邱**离开原工作单位广**机厂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辞职。上诉人主张其离开原工作单位广州机电厂前曾向原工作单位递交辞职报告并已取得原工作单位的批准同意,故其属辞职而并非自动离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档案中也亦未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所属原中共广**会组织科于1992年11月18日开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厂职工邱**提出自动离职,经研究同意其自动离职”,以及加盖广州市机电厂劳动工资料印章的《广州机电厂固定职工劳动保险责任转移表》中劳动保险责任转移原因一栏载明为“自动离职”。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离开原工作单位广州机电厂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在办理视同工龄审核时应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被上诉人不能用作涉案行政决定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相关材料显示,上诉人于1992年11月自动离职原工作单位广**机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于上诉人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认定其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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