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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广州**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杜**变更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身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广州**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递交了《申请》、《变更个人信息申报表》和《广**业银行员工劳动合同》(2008年11月30日签订)等资料,申请将其公司职工杜**(本案原告)等3人的社保干部身份修改为工人身份。同日,被告在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将原告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一点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三、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一)缴费、参保登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单位,有关信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本案原告在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原认定的身份是“干部”,即在被告全责征收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身份为“干部”。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涉及到原告身份的认定,而并非只是信息修改,不符合上述被告作为地税部门负责全责征收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现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职权依据证实其具有对参保人员身份认定的职责,故其对原告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8月26日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将原告杜**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征管系统与社保部门信息系统系两套不同的系统,上诉人仅仅依据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做出数据录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原认定的身份是干部,即在被告全责征收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身份为干部。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被告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涉及到原告身份的认定,而并非只是信息的修改。”实际上,地税部门仅仅是做出数据录入工作,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注明的身份,仅仅只是在地税部门的征管系统上做出了系统数据的录入,关于身份的核准以及保险待遇的发放仍为社保部门的职责,对于身份变更的核准工作由社保部门完成。(二)上诉人作出信息录入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且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相一致。根据粤劳薪(1999)114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明确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信息录入,并不涉及身份的核准。而是就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作出数据的录入操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地税部门有权受理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金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2008)23号)第一点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局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化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金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2008)1789号)第三点规定:“三、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二)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以上规定中明确表明,地税部门可依据单位或个人申请,受理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并将数据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上诉人正是依据以上规定,根据原审第三人中请,依法受理了相关变更申报,并将数据传递到社保部门,该处理行为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不符合被告作为地税部门金责征收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是对全责征收有关办法的误读。(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信息做出信息录入依据充分。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二点明确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即根据现行规定,涉及员工身份的问题,无论是新登记、变更身份认定,还是数据录入,都应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所载内容为基础。三、一审判决回避核心问题,不利于矛盾争议的解决。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内容,在判决中回避被上诉人身份这一争议的核心问题,将数据录入与身份核准职权混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信息录入行为“涉及到原告身份的认定,而并非只是信息的修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明确原告身份修改的“合法”流程与依据。这一判决不仅混淆了地税部门与社保的部门的职权分工,也无法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解决争议做出有效指引。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根据社保相关要求办理单位职工身份变更符合规定,提交材料真实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一点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三、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一)缴费、参保登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单位,有关信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税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其职权是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缴费登记等工作,并不包括对原审第三人身份的认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将被上诉人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该变更不只是对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的更改,还涉及到被上诉人身份的认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如此显然已超出上述规定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职权依据证实其具有对参保人员身份认定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8月26日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将被上诉人杜**身份由“干部”变更为“工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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