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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与龙**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济联合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于20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是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村村民,第三人出生后随母落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XXXX号,户口至今没有迁出。

被上诉人辩称

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其庆丰经济联社成员资格,责令原告补发第三人2009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共计6375元。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并对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材料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原告抗辩称本村股东有关股份和福利待遇等均按股份章程规定执行,经核定本案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予配置股份。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云石行决字(2013)20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自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落实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配股5股,补发2009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共计6375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993年11月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股份章程》第四条规定,由1994年1月1日起,属我村农业户的村民,以参加我村集体劳动的农龄为基础,世居本村的,从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农龄,……即每参加我村集体劳动满一年配一股……。2009年4月3日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遵守本社和原庆丰村订立的“村规民约”;二、必须承认和遵守本社《章程》,履行成员义务,执行本社经法定程序通过的决议或决定。全力支持本社的发展,不得有损害本社利益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各成员配股设置已由1993年11月通过的《庆丰村股份章程》和2003年4月27日通过的《庆丰经济股份章程》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女性成员最高配至55岁,最高配股额为37股。第(三)项第2目规定,满18周岁后(即1990年6月30日前出生)至男成员55周岁前、女成员50周岁前的成员,在原配置股数的基数上统一各加配置5股。

再查,原告已以2008年12月31日24时为成员股权配置固化界定日实行成员股权配置固化,年度股份分红为2006年-2008年每股70元,2009年每股95元,2010年每股120元,另有人头股800元,2011年每股200元,另有人头股1000元,2012年每股300元,另有人头股1000元。原告没有为第三人配置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土地为核心的社区成员共有的集体经济制,以是否农业户口并户籍在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另外,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根据户籍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农民工除外)为基本原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第三人母亲原是庆丰村村民,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2002年10月庆丰村城中村集体转制时才转为居民户口,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原告处,并无迁移,其户口性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

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并未明确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何种义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此,第三人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原告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规定“外嫁女可重新享受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配股”及外嫁女子女不予配股的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人头股及2009年以后配5股的股份配置。

综上,被告决定责令原告自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落实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配股5股,补发2009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共计637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符合“户口加义务”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原审第三人应就其户口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并且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上诉人证明。二、原判认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部分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法律冲突,应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有权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上诉人所制定的章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并且,上诉人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章程合法有效。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项已就涉及第三人的股份配置作出规定,同时,根据中共广州**作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石井街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固化前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的,在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31日出嫁的人员为体现成员,可适当配置股份,但该部分人员不属本社成员资格。也即,这部分人员并不当然地享有包括股份配置在内的成员权利,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视情况而定适当配置股份。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章程认定第三人无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以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结婚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的户籍一直都在庆丰村,并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故其依法属于上诉人的成员,并应依法享有上诉人成员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参加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

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上诉人拒不同意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给原审第三人,则上诉人需举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事实上,由于原审第三人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不管法律法规还是组织章程均没有明确作出规范。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认为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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