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刘**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第三人,其认为自编兄弟园12号之一建筑物一直是公用厕所用地,第三人母亲凭改动的资料骗取宅基地使用证,将公用厕所用地霸占建房,第三人在2003年申报虚假资料,骗取规划验收合格证和产权证,现在第三人将房屋外墙贴着原告房屋外墙而建、抬高自家地面并占用公共化粪池建房,使污水倒流入原告房屋,因此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自编房产地址)芳村区兄弟园12号之一房的产权证(房产登记号:2003登记字600566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利益主体,与被诉的核准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1984年10月原广州市郊区鹤洞区公所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字第337478号)给林*,确认其对芳村兄弟园12号之一房屋享有权属,房屋建筑面积为70.44平方米。1992年4月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同年8月7日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林*对上述房屋作原状维修(局部改建),建设规模为一层、66.83平方米。1993年6月,广州市**区规划分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确认上址房屋验收合格,建设规模为一层、66.22平方米。2003年8月2日,原广州**公证处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2821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广州市芳村区兄弟园12号之一房屋的房产份额由第三人刘**继承。同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以2003登记600566号受理。同年10月13日,被告发出通告。2003年11月10日,被告核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发出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核准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总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房地产证,调整的是涉案房屋权利主体在房地产权登记发证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该房地产权属利益相关的主体才与该核准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利益主体,与被诉的核准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以第三人占用公共厕所用地建房使污水倒流入原告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并先后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以要求法院审理集体土地所有证真伪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并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荔**管局接到我的申诉后,查明兄弟园12号之一房屋(原编地号:5区4段976号,现编号D1211图5幅101地号)位于花地村委集体土地上,一块地不可能有两个不同地号。1、5区4段976号是兄弟园的公厕地号;2、D1211图5幅101地号是持宅基地使用证人林*1984年由花县迁来荔湾区(原芳村)迦南园11号的地号;3、1994年林*把她真实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地址涂去,填上自编的假地址兄弟园12号之一,这个假地址在公安部门都找不到,并把在花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的真的号写在兄弟园12号之一的假门牌上进行霸地;4、被上诉人霸占了公厕女厕的地皮、公厕两个大化粪池、走水走火通道以及把上诉人房屋小部分屋地和地皮用数字方式窃为己有,写进了假证件总面积内。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2、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24日以原审第三人母亲虚报资料,骗取宅基地使用证,占用公共厕所用地建房使污水倒流入上诉人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0077123号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已驳回其起诉。现上诉人以要求法院审理穗集地证字第0077123号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真伪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穗集地证字第0077123号集体土地房地产证,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