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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有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社保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核定原告在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036元。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734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复函称,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并附上调解书。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5-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3036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5-1号责令办理决定。2014年2月26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5-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因此原告属于具有缴存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免除各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依据,不影响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社保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足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因原告未为第三人足额缴存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已对(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社保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进行核实,对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3月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调解解决,明确双方不再争议。此后,原审第三人又再引起纷争,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在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合情理。被上诉人片面听取原审第三人的个人意见,作出责令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该决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至今,像上诉人这样的微型企业,大多数都是没有为其职工缴存公积金的,这是无需争辩的事实。要改变这一状况,相关部门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做法,应一视同仁,而不应随意执行。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统一做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体现被上诉人所称的《条例》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也无法体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对上诉人而言于理不合,一审判决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5-l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上诉人虽已经与原审第三人就劳动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经济补偿不能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其次,《条例》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在没有法律法规的除外条件以外,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虽然有部分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规避缴存,却不表示是合法或由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主体的范围,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在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限期为其职工即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故上诉人不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可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单位和职工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制度,上诉人为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已解决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该项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对其它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不影响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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