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陆**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的村民,于1988年9月19日与陆**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23日生育陆静仪,于1993年10月24日生育第三人陆凤仪。第三人于1993年12月1日随母亲入户甘棠村。

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其中第九条规定固化股份制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晚上12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认后的个人股份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配断,实行一次性将经营性资产股权按比例固化到个人,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分配到个人的股权,有合法的继承和合法的赠与。一次性配股的范围:在确权截止时间前,现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挂靠户及照顾户除外);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指与非本村合法股东的男子结婚,确权时户籍仍在本村的女性)及其一名子女。”第十一条规定:“在确权时间内,属配股范围的股东,每人均配二十股。”2007年10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陈**、陆**核发股权证,两人持股数量均为20股。

原告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第三人配置股权、集体经济收益和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责令甘棠村分配给第三人应占的股权份额,确认第三人具有甘棠**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付2007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经过调查,查明陈**及第三人的户籍情况,以及甘棠村甘棠村2007-2012年度集体分配情况,具体为:2007年度、2008年度分配集体股份分红分别每人500元、3000元;2007年度、2008年度米款分配为0至5周岁每月分配25斤三级米,6至10周岁每月分配33斤三级米,11至15周岁每月分配38斤三级米,16周岁以上每月分配46斤三级米,2007上半年、下半年、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按每斤1.2元、1.24元、1.3元、1.4元折款计算;2009年度至2012年度分配集体股份分红分别每人3000元、5870元、5000元、7000元,分配米款分别每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此外,2009年度分配征地款每人11000元。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陈**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甘棠村,按计生政策生育第三人,第三人随母亲入户甘棠村,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甘棠**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根据《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九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属于固化范围,原告不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的做法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七天内,须向第三人分配该村集体股份20股,并确认第三人为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第三人支付2007年度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及米款等集体福利合共40541.92元(第三人2007年至2008年的米款均按每月38斤计算)。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原告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第三人陆凤仪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给予第三人股权分配和村民待遇,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是甘棠**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属于甘棠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甘棠**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甘棠**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甘棠村集体股份20股以及2007年度至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米款等集体福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村集体内部如何处理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处理方式只能通过村民集体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方式来处理。现被上诉人作为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直接进行行政干预,并且其干预的事项明显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二、第三人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而不应由被上诉人直接确定。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所在地,其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被上诉人仅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甘棠村成员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和原审第三人陆风仪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审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上诉人侵害,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越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是甘棠**济组织成员,其出生后随母亲入户上诉人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被上诉人据此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甘棠村集体股份以及2007年度至2012年度股份分红及福利,符合上述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固化股权人员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棠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