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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证处、谭**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88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东省广州**证处(原为广**证处)于1996年2月10日出具(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谭**、谭**,被继承人为谭**、谭**,谭**、谭**夫妇死亡后遗有以谭**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为其夫妻共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北京路一九九号房屋,谭**与谭**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谭**、谭**两人共同继承。第三人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该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为谭**、麦**,受赠人为李**,谭**、麦**自愿将座落于广州市北京路一九九号房屋(该房屋其中的二分之一业权是谭**接受谭**的赠与所得)无偿赠与李**,李**愿意接受。2003年12月25日,台**证处出具(2003)台证内字第826号《结婚公证书》,内容为证明谭**与谢**于1931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台山市按照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结婚。同日,台**证处出具(2003)台证内字第827号《出生公证书》,内容为证明谭**,男,于1910年4月16日在广东省台山市出生;谭**的父亲是谭**,谭**的母亲是谭**。2004年6月4日,台**证处出具(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为证明谭**是谭**、谢**的养子。同日,台**证处出具(2004)台证内字第402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为证明谭**是谭**、谭**的儿子,是谭**、谭**的胞弟。台山市司法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台**证处的(2004)台证内字第402号公证书;二、维持台**证处的(2003)台证内字第826号和第827号、(2004)台证内字第369号公证书。谭**于2006年1月18日向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台**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台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台山市司法局于2005年12月22日所作的(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第(二)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判决对台山市司法局关于(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第二项中将396号误写为369号的辩解予以采纳。台山市司法局不服,向江门**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江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11日,李**以谭**代理人的身份到广**证处要求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2004年8月25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认为根据申请人谭**(代理人为李**)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公证书、家属关系声明书等资料证实,被继承人谭**和谭**生有三个儿子,分别为谭**、谭**、谭**。谭**限于被继承人谭**和谭**死亡,且谭**经妻子谢**同意,于其死亡前一年已收养谭**为养子。谭**的继承份额应由谭**代位继承。并认为公证申请人谭**、谭**故意隐瞒继承人谭**的真实身份,并提供内容虚假的亲属关系声明书,造成该处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不当,所认定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故决定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2004年10月29日,李**以谭**代理人的身份向广**证处发信要求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4年11月4日,广**证处作出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认为根据申请人谭**(代理人为李**)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公证书、家属关系声明书等证据资料证实,(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遗漏了继承人谭**,我处于2004年8月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并认为在(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已因遗漏继承人而被撤销的情况下,(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亦依据不足、所认定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故决定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5年6月30日,谭**委托杨**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维持原(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同日,李**委托杨**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要求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原(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5年8月8日,广**证处根据被告的穗司申通(2005)49号《申诉答复通知书》,针对谭**、李**提出的上述申诉请求,向被告作出穗证函(2005)490号答复书,其中表示:“……二、关于申诉人提到我处不应依据台**证处的公证书而作出撤销决定的异议。我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公证书一旦出具,即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当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除外。因此,台**证处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的(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认定了谭**是谭**、谢**的养子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我处对此事实给予认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005年8月16日,原告以上述两申诉案件的处理需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要求中止审理,被告暂停了审查处理。2006年2月27日,被告作出《申诉案件中止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6件3月1日起施行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书及公证处相关决定的申诉审查权将被取消,对于已受理而难以在2006年3月1日前办结的申诉案件,该局将专门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待上级答复后再作处理为由,据此决定中止本申诉案件处理。2007年8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本案处理。2007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认为原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申诉职能的72号《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已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103号《公证程序规则》所废止,被告所受理的原告申诉案件已没有继续办结的法定依据,故对本案予以终止。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上述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与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该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越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司法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三、广州市司法局对李**提出的撤销广**证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申诉继续处理。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针对原告原提出的撤销广**证处作出的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原(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申诉要求,作出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查明广**证处2005年8月8日向该局提交的《答复书》(穗证函(2005)490号)中证实,该处是依据谭**提供的台**证处2004年6月4日作出的(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于200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穗证撤(2004)第7号)。基于(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与(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存在因果关系,该处2004年8月15日又作出了穗证撤(2004)第11号。另方面,台山市司法局根据谭**的申诉要求以及对申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的法院判决,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内容包括维持台**证处(2004)台证内字第369号公证书(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台山市司法局证实此公证书文号是笔误,应为第396号公证书)。谭**不服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后,台**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台山市司法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台司公字第3号《决定书》第二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江**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可见,台**证处(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已被法院判决予以否定。故该局认为:一、广**证处不应以台**证处(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公证书作为依据而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不应以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而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二、广州**证处对谭**针对上诉公证书提出的申请复查应予重新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月20日签收上述决定书。2012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证处作出穗证撤(2012)第8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撤销200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穗证撤(2004)第11号)。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法部令第7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法部另第10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六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本案中,第三人基于对(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的采信而作出穗证撤(2004)第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并以此为据作出穗证撤(2004)11号《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由于第三人所依据的上述(2004)台证内字第39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否定,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不应以该证据为依据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不应以撤销(96)穗证内字第0360号《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而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据此要求广州**证处对谭**针对涉讼公证书的申请复查重新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司法局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正申诉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市司法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广**证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行政申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四、一、二审公告费和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上诉人因认为广**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申诉,要求撤销广**证处《(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维持(97)穗证内字第611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嗣后,该案历经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申诉案件予以终止、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广州**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广东**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并依法裁定指令广州**民法院再审、广州**民法院再审审理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证申诉案件终止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诉继续处理。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书上完全没有对上诉人申诉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被上诉人做出的决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是在形式上做出一个决定书,没有决定主文,对我方申诉没有做出一个对应的决定,故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广州市司法局的决定没有适用法律。依据广**中院之前再审的判决,对我方申诉的应适用旧的公证条例和旧的公证程序规定。按照旧的公证法以及公证条例,对本案的处理应只有四种处理结果,不存在第五种可能性。而被上诉人的决定,我方假设“本局认为”内容是决定的主文,均不符合上述的四种结果之一。广**证处在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决定以后,做出的新决定,没有听取我方意见也没送达给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行政诉讼在一审期间是原审第三人已起诉继承涉案房屋,我方将有关材料提交给法院送公证处,既然按照新的公证法,公证处无权再下决定撤销公证书。原审法院漠视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无适用法律,在本院认为里面一方面适用旧的公证条例另一方面又适用了新的公证法和公正程序规则错误。原审第三人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在本案一审时,原审第三人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已经被驳回。故我方提起本次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接到涉案申诉书是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实施以前,但其作出的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是在上述新法实施之后,按照上述新法,被上诉人依法不再具备自行纠正公证书的职权,故被上诉人作出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责令广东**州公证处对谭**针对的公证书提出的申请复查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司申*(2012)2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上诉人预付的一、二审公告费均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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