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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蔡静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甲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村民,户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科甲南街八巷21号。1992年9月1日,杨*甲与蔡**登记结婚,1999年8月29日生育蔡**。1999年11月11日,蔡**随母初始登记入户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处,户籍至今登记在该址。2002年10月31日,蔡**户籍因均禾街城中村转制,转为居民户口。

上诉人诉称

蔡*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均**办事处(以下简称均**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1.对新科村2009年股份章程中与国家和地方法规相抵触及歧视性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确保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受侵犯;2.责令均禾街新科村三社补发2006年至2010年的股份。均**办事处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云均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蔡*甲属于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成员;二、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均禾街新科村三社支付蔡*甲2009年及2010年的股份分红共计11400元;三、驳回蔡*甲的其他申请事项。均禾街新科村三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均**办事处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是2006年1月1日经新科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新科**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蔡*甲于1999年8月29日出生后,于1999年11月11日随母入籍均禾街新科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于2002年10月31日随均禾街城中村集体转制农转非,转为居民户口。无证据证明蔡*甲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蔡*甲符合上述条款限定的条件,应为均禾街新科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办事处依据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认蔡*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根据《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均禾街新科村三社限期支付给蔡*甲2009年、2010年的股份分红数额共计11400元合理合法”,并判决驳回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诉讼请求。均禾街新科村三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蔡**又向均**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发放蔡**2012年的股份分红7800元。均**办事处受理后向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发出申辩通知书,要求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材料。2013年8月28日,均**办事处作出(2013)云均行决字第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2011年5月20日,本办事处以(2011)云均行决字第12号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社组织的成员;二、……。现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在2012年向其本组织成员发放股份分红,分红数额为130元/股。但其没有按照其上级新科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2月13日组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的《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中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的股份分红。被申请人未向本办事处提出证据证实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均**办事处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章程规定应当享有与组织内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获得分配60股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不按规章程规定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的股份分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发还2012年的股份分红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按规章规定,申请人应获得2012年的股份分红7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人2012年的股份分红7800元。”

2005年12月13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按照109号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者:在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及转制后结婚迁入的配偶和出生的子女。并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2.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

均禾街新科村三社提交的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原新科村各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属本村原农业户口于2002年10月31日转制农转非户口的村民,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社内的自然成员(注:属外嫁女子女的人员按本章程的第十六条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本村原农业户口的妇女与外地居民、华侨、港澳台等人结婚,户口没有迁出的,本人及其子女(注:其子女必须在本村1985年分田到户时承包过生产队责任田)可享受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但子女的配偶及后代一概不能享受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之前已经分配的股份及福利待遇,本章程实施时自动取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育情况记录、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均禾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蔡**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蔡*甲是否属于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均禾街道办事处已作出(2011)云均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蔡*甲为均禾街新科**经济组织成员,并责令均禾街新科村三社支付蔡*甲2009年至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且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均禾街道办事处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2013)云均行决字第5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蔡*甲属于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决定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向蔡*甲支付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并无不当。

关于均禾街新**三社主张均**办事处未适用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而是适用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对组织成员配股条件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该法是由全国**大会制定的,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该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均禾街新**三社提交的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份配置将外嫁女及其子女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上述法律有冲突,该冲突部分应为无效。因此,蔡*甲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均**办事处依据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规定的配股原则,结合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认定蔡*甲应获得60股股份分红及均禾街新**三社应支付蔡*甲2012年的股份分红,并无不当。均禾街新**三社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均**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均禾街新科村三社请求撤销均禾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判后,上诉人均禾街新科村三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白云区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部分条款无效,是对农村集体自治权的干涉。2009年4月23日,新科村**委员会通过必要程序,依法对上述章程进行了有效表决,章程的制定及表决程序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内容也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因而该章程是合法有效的,且该章程也明确2005年通过的章程作废。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对于属于农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无论是政府还是法院,都应予以尊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不当。(二)均禾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认定蔡*甲为我社组织成员的有关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蔡*甲作为我社的组织成员之一,未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及义务。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均禾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3)云均行决字第58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均禾街道办事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事处答辩称:2009年制定的《白云区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未提交我方备案,不同意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蔡某甲答辩称:2009年制定的《白云区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内容、程序均不合法,不同意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白云区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应否向蔡*甲发放2012年的股份分红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白云区新科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试行)》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关于将外嫁女及其子女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蔡*甲是均禾街新科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均禾街新科村三社亦未能举证证实蔡*甲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均**办事处作出(2013)云均行决字第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均禾街新科村三社应支付蔡*甲2012年股份分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均禾街新科村三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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