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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进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更正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广州经**理委员会于1987年6月19日、9月19分别以穗开**(1987)第179号《关于北围一区通用厂房初步设计审查批复》以及穗开**(1987)第92号《关于开发北围工业一区和管理区东部的批复》,批复同意广州经济**发总公司下属的广州经**地产公司按照规划对北围工业一区地块设计建设为厂房。根据广州经济**划办公室于1988年6月8日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备案的穗开规地字(1988)第00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记载:开发区北围工业一区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核准面积40442平方米,兴建标准工业厂房。1988年7月1日,广州经**理委员会与广州经济**发总公司签订《广州**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经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划出的土地共叁拾肆万零仟捌佰伍拾叁平方米(见附表一),改为有偿出让给用地者使用,其土地使用期限以‘附表一’为准。土地用途以原划地时的《建设用地通知书》上规定的为准。”其中,“北围一区标准厂房”共计40442平方米包含在上述出让土地面积内。1991年,广州经**地产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州经**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北围工业一区A1栋5楼东半层的厂房出售给广州**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鉴证手续。由于原告与广州**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诉讼纠纷,广州**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8月8日,原告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程序竞得北围工业一区A1栋5楼东半层厂房。2009年3月19日,被告就上述厂房向原告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地址变更为“广州开发区沙湾二街3号第五层东半层”。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更正广州开发区沙湾二街3号第五层东半层厂房规划用途的通知》,以原告取得的上述《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规划用途登记为“住宅”有误,应登记为“工业”为由,要求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上述《通知》,但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被告遂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认为广州开发区沙湾二街3号第五层东半层厂房的房地产权证附注记载规划用途为“住宅”有误,根据报建资料,该房屋的规划用途应为工业。由于原告逾期未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将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住宅”更正为“工业”,原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并要求原告持有关资料申请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次日,被告在广州开发区规划国土信息网发布《关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作废的公告》。2013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上述《更正登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原广州经**理委员会对涉案地块建设的批复、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拍卖成交书、民事裁定书等资料,可以证实涉案地块的用途为工业用地,涉案房屋为工业厂房,与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规划用途“住宅”不一致,被告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应为住宅的起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树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用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初始规划用途究竟是“工业用途”还是“住宅用途”?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规划批准文件,也没有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而只有初始规划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真正用途。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其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很多自相矛盾或不完善。被上诉人提交了1988年7月1日穗开管地合字(1988)03号《土地使用合同》,并附《土地使用规则》作为合同依据。按《土地使用规则》第4条的规定,用地者在合同签订后,需到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规则》第11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筑物合格证书》,领取该证书后,始得正式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建筑物的《建筑物合格证书》。3、被上诉人以建筑物现状来确定建筑物用途的做法是错误的。建筑物现状与原规划用途不符的情况有很多,因此,被上诉人以建筑物现状来确定建筑物用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没有初始规划文件佐证的情况下,贸然确定涉案房屋为工业用途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按照1985年4月9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穗府(1985)33号文件《广州**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由此可见,在当时条件下,工业用地的使用年限最多不得超过30年,只有商品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才有可能达到50年。上述文件出台时,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出台,因此,涉案房屋必须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而原审判决却无视该办法的硬性规定,不顾涉案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更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所诉的更正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涉案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实际上也是按照报建批复建成厂房。1、从涉案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建设用地通知书可以看出,北围工业一区土地用途是工业,新建工程名称为标准工业厂房。2、根据报建批复,地块上应该建设通用厂房。实际上在厂房转让时,从现状和转让合同中体现房屋是厂房的性质。3、上诉人本身也是知悉涉案土地是工业用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的拍卖文件中可以看出,多处表示了拍卖标的物是厂房性质。从执行被上诉人的文书中亦可以看出是厂房。上诉人在现场实际查看时以及申请过户的过程对房屋为厂房的性质是十分清晰的。二、被上诉人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法院审查的是该更正登记决定的合法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广**发区沙湾二街3号第五层东半层的房地产权属,是通过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上诉人取得的上述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应当与拍卖之前的房屋规划用途一致。首先,根据上述房地产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原广州经**理委员会对涉案地块建设的批复、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拍卖成交书、民事裁定书等资料可知,涉案房地产所在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规划用途为工业厂房。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在人民法院拍卖前发生过变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报建资料涉案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应为工业、前述《房地产权证》附注记载规划用途为“住宅”有误,遂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决定,决定将涉案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住宅”更正为“工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发现涉案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登记错误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在上诉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更正登记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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