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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州**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提出就其举报中国大酒店矿泉员工宿舍管理处无证营业、长期逃税的情况要求书面回复。被告收到转办的信函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其中内容为:经查,该处实际地址是三元里北站路12号,负责管理中国大酒店在1993年建好的员工宿舍,后来由于宿舍在矿泉街划入越秀区前已全部售出给员工,故此地的管理处亦早已解散,之后该地段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09年9月后该地段为了配合越秀区治安整治和市政施工实施围闭管理,居民群众自发在宿舍内找专人以管理处名义看守,并提供场地供宿舍内居民的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的有偿停车服务,大约可停放车辆13台左右。经向区工商局、工商所、街道维稳办、市政围闭办、代征工作站等部门了解,该停车场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相关证照。为此,我们要求矿泉街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将该户纳入街道代征工作站的零散税源户管理工作,由工作站从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按营业额5000元的收入征收有关税费及滞纳金,补缴个人所得税450元、滞纳金20.06元;堤围防洪费30元,以上合计共追补税费500.06元,已于2013年1月30日入库。因**管理局信访答复件(穗工商群(2012)134号)说明:“该场所是中国大酒店矿泉员工宿舍内部停车场,在今年6月前,没有对外提供停放车辆服务,但从6月份开始,对个别车主提供了有偿停车服务。对此,该停车场负责人明确表示,将停车费退还给车主,并保证不再对外提供停放车辆服务,”为便于矛盾双方的协商调解,我局在处理该停车场2012年7-12月的应税收入并在2013年3月6日书面告知您后,对该案进行了密切的跟进。2013年3月初,经了解经区多部门调解协商未果,该停车场并未将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停车费退还给车主,故我局责成该停车场在街道个体委托代征工作站按零散税源从2010年9月起至2012年6月补缴有关税费、滞纳金,合计120.70元,并于2013年3月11、18日分别就您两次提供的收据开具了相关收入的发票,并于2013年3月21日送达您签收告知了相关处理情况。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书面回复,于2013年9月12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位于越秀区矿泉北站路12号的停车场无证23年逃税,要求其交出15年每晚的交班本等,请求税务机关复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查,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告知原告相关涉税案件的办理情况,而原告并非被查处的行政相对人,被告的上述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检举案件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并告知上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知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二、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每个公民对逃税行为均有权予以检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对于“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解是十分狭义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7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举报,将相关涉税案件的查处情况书面回复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涉税案件被查处的行政相对人,该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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