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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中与江**、平安**限公司广**支行撤销房产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1号之一1407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江**。2004年,被告向江**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86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原告向深圳发**限公司广**支行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2××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8月,深圳发**限公司广**支行更名为平安**限公司广**支行。2013年2月2日,江**与平安银行江南支行以遗失涉案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C2××86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2××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由提供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遗失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及涂销抵押登记。被告以2013登记060032xx号予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核准登记并向江**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12日,江**与平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含涂销再抵押)。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2013登记060061xx号核准登记并向平安**限公司广州分行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1年7月17日,经广州市铖**有限公司促成,原告的儿子张*与江**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用涂销抵押后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价1325000元等条款。2011年7月18日,张*与江**网签穗存量房合字110700422xx号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江**出卖涉案房屋,总价13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定金20000元等条款。张*于2011年7月17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7月22日支付了首期部分楼款220000元。由于张*的公积金贷款未能及时批下,而江**已另买住房急需钱用,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借款196000元给江**,于2011年11月4日再借款189000元给江**,江**将粤房地证字第C2××86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2××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向张一中偿还借款189000元和利息37800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向张一中偿还借款196000元和利息29400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与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张*返还房款220000元、支付双倍定金40000元、支付滞纳金18000元;二、受理费2735元由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江**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遗失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及涂销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儿子张*与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江**于2011年11月4日将粤房地**C2××86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2××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给了上诉人,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3月11日核发的粤房地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2013年4月17日核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是江**欺骗被上诉人取得的。其次,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江**欠上诉人和上诉人儿子钱这些事实,却没有对江**骗取登记目的在于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与江**诉讼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工作疏忽致使登记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江**明明作了否定其真实性的答复,被上诉人也批准登记,可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示另行说明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显是工作疏忽,没有认真履行审核的义务,导致核准登记不当,致使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最后,对原审第三人平安**限公司广**支行隐瞒事实,签发虚假遗失报告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上诉人的儿子2011年7月22日付22万给江**去银行赎契,7月底赎契成功。赎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江**交给中介保管。同年11月4日江**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交到上诉人手中。显然《房地产他项权证》是江**赎契后从银行领取出来于2011年8月交到中介的,不存在银行保管不善丢失一事。平安**限公司广**支行隐瞒事实,签发虚假遗失报告,已成为恶意的第三方。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的认定错误。理由为:1、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与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江**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后房屋交上诉人居住,房屋作抵押,两证作为还款付息的抵押物,江**应该还清借款赎回两证才能行使所有权。且上诉人合法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说上诉人的居住权和借贷纠纷不涉及所有权是错误的,居住权本就涉及所有权。2、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作出的遗失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及涂销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江**隐瞒事实申请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对错误登记不撤销就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所以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与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儿子张*与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认定错误。这三件案虽然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都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也都受理立案还有执行裁定,并查封了涉案房屋,但因江**勾结银行骗取登记,将房屋抵押贷款而使一审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因此三件案都没有得到解决,亟待法院判决撤销错误登记,以便强制执行到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更错误。具体表现为:裁定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误,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撤销错误登记的判决。四、一审审判程序错误。答辩状副本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追索,在立案后几个月,开庭前3天才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平安**限公司广**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开庭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上诉人向江**核发的粤房地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向平安**限公司广**支行核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确认原发粤房地**C2××86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21683xx《房地产他项权证》为合法有效证件;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上诉人既不是答辩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核发的讼争《房地产权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所提交的资料齐备,所登的遗失公告在公告期内也无人提出异议申请,答辩人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查验资料、询问当事人等职责,已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故答辩人予以登记并核发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江**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次诉讼是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江**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引起,且上诉人也提交了由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江**之间以及其子张*与原审第三人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撤销涉案的房地产权证,明显是上诉人滥用行政诉权。四、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答辩人在整个收件、受理、审查等环节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因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平安银行江南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希望法院保护银行的抵押权。

第三人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与江**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江**作出的遗失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及涂销抵押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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