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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信访问题的回复》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麦**原是广州**团公司市头发电厂职工,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后于2005年6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11月领取《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番禺区社会养老保险职工离、退休(提前退休)审批表》,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被告初审通过后,递交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同意原告退休,并明确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0年5月,发放待遇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根据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向原告核发基本养老金,原告亦于2010年6月起按月领取退休金。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其属于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退休金。2012年8月1日,被告作出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信访问题的回复》,认为:经查阅退休记录,2010年6月24日市基金中心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明确发放待遇时间为2010年6月。根据国发(1978)104号,退休金从退休次月开始发放直到职工死亡。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因原告未向单位或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仍为在职职工或失业人员,按规定只能领取工资或失业保险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所以也不存在退休金补发的问题。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穗人社**(2012)5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原回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该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2)123号《关于麦**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维持原复查意见。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对信访局转交的材料审查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番人社信函(2013)133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程序,故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信访问题的回复》,2014年1月1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信访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处理原告麦**关于补发提前退休待遇的信访事项。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为其补发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退休金。首先,因原告已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番禺区社会养老保险职工离、退休(提前退休)审批表》,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被告经初审及转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终审,认定原告属于特殊工种退休,原告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批准同意原告2010年5月退休,2010年6月向原告发放退休待遇。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并不存在拖延审批的情况;其次,原告属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在其年满45周岁时(即2007年)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原告逾期未有申请办理,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不能提前享受退休保险待遇,责任在原告自己。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告知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于2007年11月领取《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于2010年5月12日才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按规定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退休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信访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回复,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因上诉人向市政府信访的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所以上诉人向红海等公司追讨退休金所聘用的律师费也是本案诉讼费用。二、特殊工种是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上诉人从事两项特殊工种二十多年了,没有理由达到45岁还不办理退休,而且现今退休后还可以再从事没有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三、有些企业和职能部门故意不通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上诉人达到国家规定特殊工种应该退休的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还使上诉人持续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至下岗。上诉人知道早已可以退休后,向被上诉人追讨补发应有的利益,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逾期未有申请办理,属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其不能提前享受退休保险待遇,责任在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义务于法无据。四、法院应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损失。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番人社信函(2012)208号《关于麦铭眙信访问题的回复》;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初审及转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终审,认定上诉人属于特殊工种退休,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批准同意上诉人于2010年5月退休,从2010年6月开始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待遇。由于上诉人并未在其年满45周岁时(即2007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是迟至2010年5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且上诉人于2007年11月领取了《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按规定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退休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未告知上诉人其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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