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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玉*因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越**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待遇核定单显示该中心于2011年2月15日对原告的养老待遇进行了核定。2013年7月22日,何**、钱**、刘**等三人因对越人社信复(2013)287号回复有异议,故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核),并请求出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告知原告等三人,你们要求出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复查事项,请你们携带个人身份证到越**保中心打印相关信息。你们在申请信访复查过程中,越**保中心重新核算过你们的养老待遇。其中,何**的养老待遇有误,已经重新核定,拟从2011年3月起补发;钱**、刘**的养老待遇无误。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复查(核)申请审批表、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养老待遇核定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原告向被告信访复查(核)中请求出示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后,被告作出告知书予以答复,故该告知书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复查(核)中提出了出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的要求,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已告知原告携带个人身份证到越**保中心打印相关信息,而原告也在该中心打印了养老待遇核定单。至于养老待遇核定及重新核算等问题,是由广州市越**管理中心作出的,被告也将上述情况在告知书内答复原告,而该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养老待遇作出核定或重新核算,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核算及发放养老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申请,而被告于同年9月12日才作出告知书,已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故应确认被告作出该告知书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钱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是由越秀区**管理中心审批完成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关键证据《退休人员申请表》中除了有越秀区**管理中心盖章核算基本养老金部分外,还有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的审批和盖章,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应由被上诉人审核审批才能实现基本养老金和差额部分的双向支付,而越秀区**管理中心审核的只是基本养老金部分。二、《退休人员申请表》中被上诉人的盖章可证明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是由被上诉人审核审批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退休人员申请表》原件,在法院要求下也仅提供了《退休人员申请表》中的一页复印件,而不提供有盖章的部分,故被上诉人的做法是掩盖自己的错误。三、上诉人就养老待遇问题向广州**保局信访,随后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得到的告知书中称:“何**的养老待遇有误,已经重新核定,拟从2011年3月起补发;钱玉*、刘**的养老待遇无误”。可见得到的答复已经表明部分上诉人的养老待遇得以重新核定并纠正了部分错误,与一审法院认定“该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养老待遇作出核定或重新核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答复要求其重新审核。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编原固定工身份核算及发放养老金。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局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要求本局出示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信息。本局于同年9月12日以“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指引其前往越**保中心查询打印个人信息。该《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亦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我局发出的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因对越人社信复(2013)287号回复有异议,故向被上诉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核),同时向被上诉人请求出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以上两项要求。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信复(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被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中对信访事项复查以及关于上诉人申请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公开问题一并作出了答复。故本案被诉《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存在两项内容,一项是信访复查答复,一项是信息公开答复,本案应从以上两方面予以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针对越人社信复(2013)287号回复的信访事项复查的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项答复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在涉案《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中已经告知上诉人“你们要求出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复查事项,请你们携带个人身份证到越**保中心打印相关信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申请,而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12日才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涉案《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在起诉撤销涉案《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的同时,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编原固定工身份核算及发放养老金。因该问题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玉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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