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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龙**与广州市**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黎**、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黎**的户籍地属葵**社区域范围,龙**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葵**社区域范围,两原告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葵**社,葵**社亦没有提供两原告未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应当具有葵**社成员的资格,享有葵**社成员的福利待遇。被告决定驳回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葵**社成员资格及村民福利待遇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荔茶行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黎**、龙**于2012年11月13日提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茶滘街道办事处作为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有权行使对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项事务进行指导、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二、上诉人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股份资格是依据原审第三人联社章程,符合《关于葵蓬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补充说明》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黎**视同户口已迁出,取消社员待遇,享受股民股的分配,股数自计算之日起静止不增减。另据穗芳东党(2000)35号文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在册的股员按所持股份一次性确认股权的规定,要求各联社静止、固化社员股份。被上诉人黎**的股数己在1998年12月核定,2000年后,葵**社没有再进行配股。黎**申请增加股数的请求有背穗芳东党(2000)35号文的规定。三、核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联社的成员资格,应适用当时生效的穗芳东党(1994)9号文件第一条“农民户口嫁本地或外地农民户口的,应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要把户口迁出,随夫生活,到期不迁出户口者,取消其社员待遇”的规定,故原审第三人葵蓬联社在当年取消黎**的社员资格及待遇,以及因龙嘉*作为非社员身份的黎**的儿子,对被上诉人龙嘉*的社员资格及待遇也不予确认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虽然2000年1月东漖镇政府颁布穗芳东党(2000)4号《关于解决外嫁女等待遇的意见》停止执行(1994)9号文件,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及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申请核定其享有社员资格及社员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享有葵**社的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及村民福利待遇等。2013年1月8日,上诉人作出(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作出荔茶行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申请人黎**生于1974年3月30日,原是被申请人葵**社第四社的村民(农民),于1995年4月26日与外村农民龙有芬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葵**社所在辖区。1995年12月21日,黎**生育了申请人龙嘉*。1996年10月25日申请人龙嘉*随母落户于葵**社所在辖区。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两申请人(即两被上诉人)与葵**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其间两申请人的户口并未迁出仍在葵**社所在辖区,属上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二、广州市荔**民委员会于2002年6月18日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后,广州市荔**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荔**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8年9月10日,广州市荔**经济联合社更名为被申请人广州市**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1994年东漖镇政府颁布《关于解决外嫁女等待遇的意见》(穗芳东党(1994)9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农民户口嫁本地或外地农民户口的,应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要把户口迁出,随夫生活,到期不迁出户口者,取消其社员待遇”。依据该文件,在黎**婚后,被申请人即取消了申请人黎**的社员资格及待遇;对申请人龙嘉*的社员资格及待遇也不予确认发放。依据该文件,被申请人后于1998年10月制定了《广州市芳村区葵蓬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第七(1)规定,“基本股:凡1998年12月31日前在册,15周岁以下农业人口均计算基本股,1-7周岁计3股,8-15周岁计5股”,第七(2)条规定,“发展股:从1979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的劳动力,每满一年加一股”,第八(5)条规定,“嫁村外农业户口的以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六月内必须迁出户口,如不迁出,股龄计算到1994年7月1日止;1994年7月1日后,如不迁出一律不计股龄,并取消股红分配,其子女也不得享受股权”。199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制定《关于葵蓬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第一(2)条规定,“94年7月1日后已嫁出未迁出,现户口还在我村的,股份计算:满16周岁登记结婚后半年内止,取消基本股,股数静止,所生小孩不计股份”。依据该章程及说明,1998年12月,被申请人在核定社员股份时,核定申请人黎**享有6股股份并向其发放了股份证,核定申请人龙嘉*不享有股份。2000年1月东漖镇政府颁布穗芳东党(2000)4号《关于解决外嫁女等待遇的意见》停止执行(1994)9号文件。2000年东漖镇政府颁布穗芳东党(2000)35号《关于推进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各联社静止、固化社员股份。后葵**社配股至2000年,没有再进行配股。即2000年12月31日前葵**社在册的股员按所持股份一次性确认股权,实施有继承无发展的股份制;而已经取消或不予确认社员资格及待遇的人在葵**社全社范围内均无重新核定。四、在集体资产收益和分配过程中,被申请人葵**社已在2002年由村、社两级经济核算过渡到村一级核算。葵**社社员待遇的发放标准是每年根据联社的经济状况由股东代表大会决定由葵**社统一发放。上诉人认为:一、申请人黎**、龙嘉*现户口所在地为荔湾区葵逢西滘村196号,属于上诉人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申请人黎**、龙嘉*认为自身作为葵**社成员应享有的社员同等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被侵害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上诉人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履行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和职能。二、关于两申请人应享有的核定股数数额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广大村民对其集体资产的收益和分配过程中的问题,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均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广大村民对村务的高度自治权。因此,既然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同时葵**社于1998年10月制定的《广州市芳村区葵蓬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及1999年8月25日制定的《关于葵蓬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补充说明》均对此作出相关规定,由于该章程及说明是依据当时上级政府东漖镇政府的文件精神,经特定程序,由全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即使穗芳东党(1994)9号文件于2000年1月后停止执行,葵**社的章程并不当然失效:章程属于组织或团体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并非法律法规,不适用法律法规处理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原则;稳定性是章程的根本特征,章程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地发挥其作用,如需更动或修订,应履行特定的程序与手续,经组织全体成员或其代表审议通过,葵**社并未对章程作出修改,因此1998年的章程至今仍然生效;约束性是章程的另一根本特征,黎**作为葵**社的社员,章程适用于黎**,而黎**也理应自觉遵守章程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现有的章程,核定申请人所享有的股份数额。依据联社章程,黎**1974年3月出生,至1990年满16周岁劳动力年龄,1995年4月嫁予外地户口农民,符合《关于葵蓬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补充说明》第一条第2款:94年7月1日后已嫁未迁出,现户口还在我村的,股份计算:满16周岁至登记结婚后半年内止,取消基本股,股数静止,所生小孩不计股份的规定,即黎**1990年至1995年共5年,每年计算一股共5股,95年上半年加1股,共6股,其子女不计股份。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黎**视同户口已迁出,取消社员待遇,享受股民股的分配,股数自计算之日起静止不增减。根据穗芳东党(2000)35号文:2000年12月31日前在册的股员按所持股份一次性确认股权的规定,要求各联社静止、固化社员股份,黎**的股数已在1998年12月核定,2000年后,葵**社没有再进行配股。黎**申请增加股数的请求有背穗芳东党(2000)35号文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联社章程核定申请人股份数额,确认申请人黎**享有6股股份,申请人龙嘉*不计股份。三、关于两申请人是否享有社员资格及社员待遇的问题,因1998年,葵**社核定社员资格时,黎**符合当时生效的穗芳东党(1994)9号文件第一条“农民户口嫁本地或外地农民户口的,应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要把户口迁出,随夫生活,到期不迁出户口者,取消其社员待遇”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葵**社在当年取消黎**的社员资格及待遇,以及因龙嘉*作为非社员身份的黎**的儿子,故同样对申请人龙嘉*的社员资格及待遇也不予确认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虽然2000年1月东漖镇政府颁布穗芳东党(2000)4号《关于解决外嫁女等待遇的意见》停止执行(1994)9号文件,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及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上诉人对两申请人申请核定其享有社员资格及社员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一、依法确认申请人黎**具有被申请人葵**社的股东资格,享有核定股数6股。二、驳回两申请人的其它行政处理申请。两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户口一直都保留在葵蓬联社,并未迁入迁出,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就应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原审第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的前提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原审第三人以被上诉人黎**为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其股权分配和村民待遇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黎**具有被申请人葵**社的股东资格,享有核定股数6股,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其它行政处理申请,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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