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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2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市政局(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核发拆许字(2009)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内容为:你单位因绿化用地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越秀区西湖路广百对面大佛寺北面(具体门牌号码详见本拆迁许可的公告),拆迁期限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15日,被告核发拆许字(201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至2012年7月28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核发拆许字(2012)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核发拆许字(201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7月28日。同日,被告发出穗房延**(2013)24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许字(201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并告知对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公告并刊登于2013年8月30日广州日报B8版及被告官方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22日核发的拆许字(201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已通过报纸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至迟应当自被告公布拆迁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4年1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自述2013年12月才知道发证的情况,不影响对上述拆迁延期许可法定起诉期限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5日,即(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11、212号案的庭审中,通过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13)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由于上诉人为加拿大籍华人,常年在外国定居,根本无法获取国内的报纸信息。而本案中刊登《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广州日报的发行范围仅限于我国境内,其公告的效力范围亦应当限制在我国范围内。一份发行范围仅限于我国境内甚至广州地区的报纸刊物,要求远在异国他方的上诉人知悉,这是明显违背客观常理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通过报纸刊登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就推定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违背了事实的真相,剥夺了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正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只要是在2014年3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08号行政裁定书;二、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二审提出其也在香港商报刊登了相关的拆迁公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香港商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发的穗房延拆字(201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报纸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如对该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有异议的,至迟应当自被上诉人公布该拆迁延期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涉案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告知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诉权、诉期。因此,上诉人以其系外籍华人为由,认为报纸公告不能认定其已知悉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其起诉未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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