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边*、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边*、冯*、孟**、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边*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98069.63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9844.3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冯*、孟**、沈**对被告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边*、冯*、孟**连带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边雷、冯*、孟**、沈**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向车辆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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