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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杭州**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裘*、潘**、安**、杨**、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五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屠××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月利率为8.0454‰,逾期罚息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被告潘**、安**、杨**、裘*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被告潘**作为被告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裘*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089.35元。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9910.65元及利息7920.09元。被告潘**、安**、杨**、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裘*、潘**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69910.6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920.09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二、被告安**、杨**、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保证合同四份,要求证明被告潘**、安**、杨**、裘*自愿为被告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裘*、潘**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自愿为被告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4、个人业务回单两份、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裘*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89.3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10.65元及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7920.0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裘*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月利率为8.0454‰,逾期罚息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潘**作为被告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潘**、安**、杨**、裘*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裘*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9910.65元及利息7920.09元。被告潘**、安**、杨**、裘*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裘*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届清偿期,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作为被告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安**、杨**、裘*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杨**、裘*对被告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裘*、潘**、安**、杨**、裘*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裘*、潘**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10.6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920.09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杨**、裘*对被告裘*、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788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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