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绍兴分行与杨**、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下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娄**、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娄**、梁*、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炜翔、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123P47220110010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54‰。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娄**、梁*、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娄**、梁*、张**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杨**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娄**、梁*、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8568.3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娄**、梁*、张**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娄**、梁*、张**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所欠利息金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123P47220110010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54‰。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5)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娄**、梁*、张**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杨**未按约支付利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分行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届清偿期,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娄**、原告与被告梁*、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费用。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娄**、梁*、张**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8568.3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娄**、梁*、张**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52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