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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陈**、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被告陈**、吴**、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吴**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吴**、徐**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000460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内向被告陈**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自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由被告吴**、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的配偶吴**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陈**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自助贷款方式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4日,利率为6.116%。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735.92元(该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735.92元(该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吴**、吴**、徐**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其余被告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承诺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证据3、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结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吴**、徐**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均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13735.92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吴**、徐**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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