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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方**、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方**、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购买坤和建设(绍**限公司开发出售的山水人家西区珺园11幢1号房产,被告方**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磋商,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以所购房产抵押,并由开发商坤和建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就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发放贷款426万元,到期日为2035年2月1日,执行利率为4.2174%。被告方**取得房权证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房管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20120699号。被告方**于2014年2月在原告处出现逾期,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9日,尚欠本金3870972.56元,利息暂计46863.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870972.41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暂计46863.15元,本息合计3917835.56元;并明确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绍房他证镜字第20120699号项下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426万元,并以所购房屋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对利率、借期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共同还款并以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

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已对原件进行审查),拟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已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六个月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权。《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4.2174%,逾期利率为6.3261%。原告自认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发放了426万元购房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每月放款对应日向原告归还借款,然其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70972.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972.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201206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4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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