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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胡*、高*、胡*、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借款人)、胡*(保证人)、潘某某(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252《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年利率为5.84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胡*、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胡*配偶高*签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5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44.2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高某某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为3144.28元,此后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被告胡*、潘某某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胡*、高某某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为3144.28元,此后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胡*、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明复印件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作为胡*的妻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本息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44.28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借款人)、胡*(保证人)、潘某某(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252《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年利率为5.84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胡*、潘某某各提供最高额为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胡*配偶高*签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5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44.28元。2012年8月2日,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胡*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高*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应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胡*、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胡*、潘某某应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高*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为3144.2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潘某某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各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8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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