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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与中国**限公司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750万元的授信,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250万元(包括20%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并约定利率、结算方式及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47288.71元,利息92124.72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94元。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某告返还贷款本金4947288.71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为92124.72元;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94元;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辩称,欠款与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对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也予以同意。现在第一被告正在实施重组方案,要求延期归还该欠款。

第二被告辩称,对第一被告欠款本金的数字,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不是很清楚。对利息由于没有具体的计算过程,第二被告无法核实该利息金额。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要上浮50%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同时不能计算复息。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1份、浙江×**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750万元的授信,具体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250万元(包括20%保证金)。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绍兴县**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贷款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发放该贷款。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094元。证据6、光**行进账单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第1、3、4、5、6组证据因第二被告不是该文件的相关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的利息计算要求原告明确。

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750万元的授信,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250万元(包括20%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并约定利率、结算方式及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47288.71元,利息92124.72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2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据此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且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过高以及不能计算复息的抗辩,因双方有约定且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7288.71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展有限公司、洪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16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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