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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中国邮政**兴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幢403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年××月30日,他人冒名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未经审核放款290000元至原告指定帐户,同日该款流向朱**,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据(20××2)绍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可知,被告的受损与朱**的获利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被告以不当得利要求朱**返还的请求也依法予以驳回,现判决已生效。所有生效判决均认定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却将此迁怒于原告,不同意再继续借款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于20××2年7月25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至被告。因此被告应依法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幢403室的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并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幢403室的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状中认为被告迁怒于原告,不再将借款发放给原告的情况不是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份(复印件),

要求证明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要书面向被告提出,被告才会向原告发放贷款,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提出。

证据2、房产证××份,要求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安爱琴及被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20××0)绍越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0××××)浙绍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20××2)绍越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在诉争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曾有290000元贷款是他人冒领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4、公证书××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

除通知书××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合同解除书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种解除方式,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要原告提出解除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才可以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解除合意。

证据5、代理费发票4份及公证处发票××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回复,要求在诉讼后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回复证明被告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份,要求证

明在双方有纠纷之后,作为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贷款,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否申请是另外一个事实,和合同中解除条件不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向原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4年7月22日;贷款目的是生产经营;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入原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等。为保障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幢403室的房产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分行;被担保债权范围为原告于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年7月22日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年××月30日,他人冒名原告向邮政**兴市分行借款,邮政**兴市分行审查不严而放款290000元至原告指定帐户,同日该款流向案外人朱**。20××0年5月××2日,邮政**兴市分行就此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本案原告为另案被告、茅**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审,绍兴**民法院于20××××年××0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2年4月××日,邮政**兴市分行以案外人朱**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于20××2年9月24日判决驳回诉请。

20××2年7月2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邮政**兴市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邮政**兴市分行于20××2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回复,称双方之间的相关诉讼案件尚未结束,故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诉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约定,上述合同有效期均未届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发放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被告拒绝向其发放贷款,或因双方之间的诉讼导致其无法向被告贷款而导致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应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通过书面回复及庭审答辩的形式作出拒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亦无法达成合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幢403室的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另外诉讼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在诉争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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