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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朱**、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朱**、高**、孔**、刘**、张**、李**、朱**、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孔**(同时系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同时系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徐**、朱**、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八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5890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八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0万元,其中第一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授信总额20%的保证金,并授权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在相应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八被告在最高额度850万元的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次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18044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发放200万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16%,若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确定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若发生纠纷,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约定按月结息。但第一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支付相应的本息,截止2013年1月16日,尚欠原告本息1595672.92元;作为保证人的其他七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导致纠纷发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424.5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248.4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孔**、刘**辩称,对互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朱**、徐**、朱**、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证明八个被告互相担保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证据5、客户贷款情况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424.52元,利息5248.40元。经质证被告孔**、刘**、张**、李**无异议。被告朱**、徐**、朱**、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孔**、刘**、张**、李**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孔**、刘**、张**、李**无异议,以及被告朱**、徐**、朱**、高**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与其余七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七被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90424.52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5248.4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孔**、刘**、张**、李**、朱**、徐**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786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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