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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务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诉被告绍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马*、方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和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29992013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35421532013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的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为担保被告**公司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马*和方*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29992013013的《保证合同(自然人)》。被告马*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瀛州名苑4幢4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4292502014012号的《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公司均未能按期归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马*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公司、马*和方*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35755.7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二、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瀛洲名苑4幢401室】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马*和方*对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司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华**司为被告东方医疗公司的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贷款协议,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以及被告**公司确认公司住所地即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事实。

3、《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原件留存于绍**地产管理处)、结婚证复印件、同意书、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马*和方放系夫妻关系,双方以登记在马*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瀛洲名苑4幢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保证合同(自然人)》1份、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马*、方*为被告东方医疗公司的在原告处的合同编号xc6535421532013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书面确认被告东方医疗公司的住所地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5、贷款归还/核销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利息35755.70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为2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瀛洲名苑4幢401室(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26号)的房产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主债权数额125万元(担保金额227424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上述125万元贷款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按期归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东**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律师费20000元,数额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马*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东**公司的125万元的主债权数额提供抵押担保,马*的配偶方*同意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司自愿为东**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债务在2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在26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和方*自愿为被告东**公司与原告的编号为xc6535421532013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务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登记在被告马*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26号抵押物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绍**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马*和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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