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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诉被告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同意向被告宋**发放贷款2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于2014年1月7日发放了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解除条款。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2014)绍个银银个贷字条49号】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2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02.99元,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庭审中,该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截止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8979.25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蒋**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贷款事实。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拟证明原告审核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蒋**系夫妻。2013年12月9日,被告宋**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申请表第12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与罚息利率,第30.2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可按31.5条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蒋**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宋**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被告从2014年2月5日起未按约还款付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符合要约承诺规则,双方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申请表第30.2“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可按31.5条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经违约,据此原告可按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日应为本院诉状到达之日,即2014年6月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宋**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蒋**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配偶名义签名,且借款用途是被告宋**的生产经营,故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与被告宋**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于2014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宋**、蒋**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为18979.25元,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6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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