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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徐**、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被告徐**、金**、徐**、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宋深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等共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7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建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7万元,利息11337.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1337.38元,合计81337.38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金**、徐**、谢**对被告徐*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3、利息结欠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利息11337.3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为借款人,被告金**、徐**、谢**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2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金**、徐**、谢**为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徐**、谢**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徐**、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337.3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徐**、谢**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1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36.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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