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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赵*,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7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年利率7.8%(即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账户内,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现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贷款逾期,除归还200万元本金后尚欠100万元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3902.35元,合计1023902.35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加复息)计付;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核保书3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77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贷款逾期后于2013年7月1日归还200万元整外,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3902.3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7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向原告申请借款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并盖章表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原告自认,2013年6月27日前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1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盛**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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