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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6幢304室房屋,为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间向原告最高融资40万元的限额作抵押,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653333‰;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发放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帐户中扣收利息138.67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自动扣收利息0.49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间的利息28441.12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契税证1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位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6幢304室房屋有完全处分权。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为其在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间向原告最高融资40万元的限额作抵押,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653333‰;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发放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和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支付。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帐户中扣收利息138.67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自动扣收利息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如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内,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位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6幢3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利率,符合中**银行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修订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中罚息、复息的实质属于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贷款4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剩余的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由以下3个部分组成:一、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正常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40万元和约定利率每月7.653333‰计算为19184.35元,减去原告从被告帐下扣收的139.16元,计19045.19元;二、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罚息,按约定罚息利率每月7.653333‰加收50%计算为8418.67元;三、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由以下977.26元,三项合计为28441.12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复息,本院可不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9045.1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罚息8418.67元、复息977.26元,合计9395.93元,2013年6月21日起的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位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6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173669)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7,公告费650元,合计11097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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