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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慎*、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慎*、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且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司、泓**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慎*申请按约向其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慎*拖欠利息不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慎*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要求被告中**司、泓**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利息罚息41780.73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慎*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中**司、泓**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慎*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

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司、泓**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慎*发放贷款150万元;

4、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慎*的欠息情况;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慎*在2013年12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慎*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慎*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中**司、泓**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被担保这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慎*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司、泓**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泓**司对被告慎*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对被告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5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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