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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袍江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行)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以下简称赛**司)、黄**、王*、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之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司、勤**司、赛**司、黄**、王*、蔡**、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勤**司、赛**司、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人,被告振**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同日,被告王*、蔡**、王*与原告签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人,被告振**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以上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3月28日、4月1日,被告振**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共三笔,3月28日的两笔借款借期均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4月1日的一笔借款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均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振**司对上述三笔贷款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均延期到2014年10月13日偿还,七被告均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因被告振**司欠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28140313001、0928140313002、0928140313003借款展期合同;判令被告振**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及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183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804183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判令被告勤**司、赛**司、黄**、王*、蔡**、王*对被告振**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勤**司、赛**司、黄**、王*、蔡**、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欠息为4183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出借人的救济措施包括解除本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6份、股东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借款展期申请书3份、借款展期合同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由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振**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绍兴银行股**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黄**、王*、蔡**、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28140313001、0928140313002、0928140313003借款展期合同解除;

二、绍兴县**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4183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黄**在8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蔡**、王*在8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93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黄**、王*、蔡**、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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