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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绍兴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绍兴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祥**司、中**司、王**、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三**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利息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依约向被告三**司发放了贷款。同日,农**支行与被告祥**司、中**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农**支行与被告三**司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李**签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三**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农**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2日,农**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行、斗**行、孙*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原告管辖。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承担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23686.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祥**司、中**司、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祥**司、中**司、王**、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借款凭证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担保承诺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三**司未全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四被告为被告三**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3600000元、利息23686.98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李**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189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王**、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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