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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上虞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股**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0211404,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211404-2,约定被**公司在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金**司提供担保;与被告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114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杰**公司为被**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与被告江**、陈**签订了编号为02114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陈**为被**公司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与被告江**签订了编号为02114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位于上虞**人民中路15-25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建筑面积1547.98平方米,土地面积137.3平方米,评估价格218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对应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182万元,并且依法办理了登记。

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28351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金**司,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并根据被**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将款项汇入上虞市总商会市企业互助基金,借款借据编号0228351001。

截止2015年1月2日,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金**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瑞**司、杰**公司、江**、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杰**公司、被告江**、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司对上述款项中的8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江**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司提供综合授信20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瑞**司、杰**公司、江**、陈**为被告金**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自愿为被告金**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提供的抵押物的合法性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的事实;

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司提款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事实;

7、贷款受托支付令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司要求原告在贷款发放后划入受托方的事实;

8、北**行受托支付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虞证登字第186449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抵押2182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江**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杰**公司、瑞**司、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金**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债务发生期间已届满,债权可以确定,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杰**公司、瑞**司、江**、陈**自愿为被告金**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相应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北京**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虞证登字第186449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1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江**、陈**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江**、陈**共同负担,被告上虞瑞**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6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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