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袍江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陈**、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现**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计51537.14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6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9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陈**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傅*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绍兴现**限公司、陈*、陈**、李**、傅*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现**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本案审理阶段已轮候查封(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陈**名下坐落于绍兴**中心昌明街413号房产,业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两次公开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已从中得款1430833元。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向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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