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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严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四龙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8K6D3117493,发动机号为43892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且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办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049.11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160.31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72049.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8K6D3117493,发动机号为43892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绍越公诉字(2014)第52号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刘**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孔*于2014年5月6日报案至我局,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刘**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经依法侦查查明:2014年2月,犯罪嫌疑人刘**以帮忙贷款办理高透支额度信用卡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孔*信任,谎称将以孔*名义购买一辆轿车,并将全额负担车辆费用。后刘**以孔*的名义贷款购买车牌为浙D×××××的奥迪A4轿车一辆,违规获取车辆登记证明并在剩余车贷91015元未还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至马**名下。该起诉意见书中尚载明多个受害人被骗经过。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严四龙贷款购车情况、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贷款归还情况均与上述孔*等被害人的情况相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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