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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王*、绍兴市越城区绍南汽配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王*、绍兴市越城区绍南汽配厂(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0773)一份,与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165)一份。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7.000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50万元,结欠利息14484.88元(包括复息、罚息等),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4484.88元,合计514484.88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对被告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订二份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的欠息情况。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与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原告自认被告王*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自愿为被告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绍南汽配厂、王**、张**、王**、徐*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76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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