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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绍兴分行与潘**、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潘**、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潘**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明钏、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6.250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三。同时,被告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蒋经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潘**因拖欠工程款被起诉,原告已无法与其联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被告蒋经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000.35元(暂算至2014年6月26日),合计811000.3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对被告潘**提供的抵押物(柯**越小区35幢502室)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经纬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应诉。

被告蒋经纬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目前被告人在监狱,要求将抵押物拍卖来偿还贷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潘**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潘**与原告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蒋经纬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4、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5、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证据6、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证据7、欠息清单及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所欠利息金额、计算公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蒋经纬经质证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蒋经纬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蒋**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1000.35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4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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