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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振西染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许**(下称第二被告)、冯**(下称第三被告)、许**(下称第四被告)、冯**(下称第五被告)、朱**(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9713201300012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第一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7052013015的保证合同,于2013年8月5日与上述四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705392013026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该四被告同意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971120130005298、89711201300054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融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及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2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

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截止2014年9月1日,仍结欠本金14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15470.4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为15470.46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217)合同项下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在2000177元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实际发放,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所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4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

证据3、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第三至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本息情况。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目的属于骗贷,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贷款140万元已经按约发放,受托支付的额度为50万元以上,原告应提供款项汇入交易对家凭证及对应的交易合同;证据3由法院认定;证据4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许**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合同有效性不予认可,对他项权证认为被告许**被骗而办理应属无效;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经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属于骗贷的抗辩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材料,且已为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至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依据合同计算,对利息计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名下坐落绍兴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31幢401室、鲁*中路11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绍房他证袍江**K000008617号他项权证,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190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725700元、1274477元。第三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人保与物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该四保证人同意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470.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因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至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额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该笔贷款涉嫌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其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为15470.46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他证袍江**K000008617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19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17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冯**、许**、冯**、朱**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3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冯**、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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