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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沈**、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沈**、毛**、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期限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工科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工科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毛**在小微类业务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清偿借款。2013年2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沈*成申请按约向其发放50万元借款,并约定利率及如何付息。2014年2月6日起,被告沈*成拖欠本息不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成、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70.35元并支付利息8683.82元(暂计至2014年4月4日,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工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沈*成于2014年8月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沈*成、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070.35元并支付利息8683.82元(暂计至2014年4月4日,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沈*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7.2%,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且合同第6条约定“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第38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沈*成发放贷款50万元。

证据2、小微类业务申请表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科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工科公司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毛**在声明(授*)第三条部分中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证据3、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6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沈**仅向原告支付了2529.65元,其中1600元为借期内利息,929.65元为支付借款本金,该笔贷款自该日起开始逾期。2014年8月7日,被告沈**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系统中已经将其作为本金扣除。

提供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用21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成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27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成(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工科公司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2726号担保合同,约定:工科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为确保被告沈*成与原告(丁*)签订的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其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毛**在商户借款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签名一栏签字,作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声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成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沈*成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日,其中,929.65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8月7日,被告沈*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成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作为配偶签署声明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声明中未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工**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毛**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070.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6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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