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绍兴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杨**、褚**、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司、鑫**司、杨**、被告褚**、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133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33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月利率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和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00万元,结欠利息28835.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8835.45元,合计2028835.45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二、被告鑫**司、杨**、被告褚**、黄**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司、鑫**司、杨**、褚**、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条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和被告鑫**司、杨**、褚**、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司、杨**、褚**、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文**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合同已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鑫**司、杨**、褚**、黄**为被告文**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司、鑫**司、杨**、褚**、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为28835.45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鑫**有限公司、杨**、褚**、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271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鑫**有限公司、杨**、褚**、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