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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葛**、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葛王*、王**、韩**、绍兴县越多纺织有**(以下简称越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若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原告可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韩**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韩**对被告葛**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与被告王**、越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被告越多公司就被告葛**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葛**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遂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5281.89元(暂算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王**、韩**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越多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葛王*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越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3、共同还款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王**、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刚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5、法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6、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刚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葛**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因被告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葛**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王**、越多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付合理费用。被告王**、韩**在共同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基于被告王**所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并明确被告葛**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支付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韩**、越多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原告业已通过诉讼向四被告送达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韩**对被告葛**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越多公司对被告葛**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葛**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绍兴县越多**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8.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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